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謝良番
       王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謝良番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二四八分之三十),於收件
年期為民國八十五年、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王順利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良番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已依
法就現金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7年,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485,38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取被告
謝良番相關資料,發現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248,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收
件日期為85年、登記日期為85年6月1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33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王順利。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6月8日至86
年2月8日,距今已逾20年,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時,抵押權人即被告王順利亦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
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被告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害及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時
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
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抵押權
人即被告王順利,並未對被告謝良番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
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
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又原
告為被告謝良番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
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而被告謝良番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
125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王順利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謝良番有債權存在,然被告謝良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
6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順利,然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然
存在,恐將致害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
益,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7375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
12、32至4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人工登
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
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
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2月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34、36、38頁)附卷可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101
年2月8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王順利
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2月8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
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倘系爭抵押
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自係對被告謝良番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故被告謝良番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王順利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自106年2月8日消滅
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謝良番並未請求被告王順利
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前開塗銷登記請求之
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良番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謝良番,請求被告王順利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謝良番
請求被告王順利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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