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朱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
款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加計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
降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5月25日起至100
年8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261,023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