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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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27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
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分期按月均攤本息,約定借款
利率15%。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大眾現金卡使用,約定循
環信用額度為15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每
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
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或視為到期
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7月21日、9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嗣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現金卡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催告通知函、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