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芷愉
林芷琪
兼法定代理 陳溶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裕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欽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裕欽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詎料,林裕欽未依約還款,截至107
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90元未清償。而林
裕欽於99年7月21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限定繼
承林裕欽遺留遺產與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林裕欽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林裕欽未
遺留任何財產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南院 龍家慈 99年度司繼字第1646
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然以林
裕欽未遺留財產供被告等人繼承等語,惟林裕欽是否遺有財
產供被告等人繼承,與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就林裕欽遺留債
務負清償責任乃屬二事,無由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裕欽於99年7月21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林裕欽積
欠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聲請
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於99年9
月28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顯見被告就林裕欽遺產未拋
棄繼承,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就林裕欽遺產已為限定繼承
等情,有本院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函、林裕欽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林裕欽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
僅以繼承林裕欽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6,690元,
及其中149,947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