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 王紀堯
被 告 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五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
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8年7月6日依98年度司執四字第13909號裁定扣押
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執行費用217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江文竹 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範圍內給付於原告。」,嗣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72元。」,
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文竹積欠原告271640元,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鈞院96年度促字第15682號支付命令)。因江文竹
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江文
竹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716
4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181元。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7月6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四字第13909號執
行命令予被告,將江文竹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
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
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7月22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9
8司執四字第1390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江文竹在被告之薪津
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
同年月2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又江文竹任職於被告至100年2
月間離職,依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江文
竹98年全年薪資為342000元,每月薪資為28500元(000000
÷12=28500),以3分之1計算即9500元(28500÷3=9500
),是98年7至12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9500×
6=57000);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江
文竹99年全年薪資為312000元,每月薪資為26000元(00000
0÷12=26000),以3分之1計算即8666元(26000÷3=8666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99年1至12月期間,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992元(8666×12=103992);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申報江文竹之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
,以3分之1計算即7000元(21000÷3=7000),是100年1至
2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7000×2=14000),總
計自98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2元(5
7000+103992+14000=174992),惟被告僅給付23920元,
尚積欠151072元(000000000000=151072),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68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98
司執四字第1390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8年度司執字第13909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
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6年度
促字第156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江文竹
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71640
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18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8年7月6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3909號執行
命令予被告,將江文竹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
,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至上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被告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江文竹則於同年月20日
收受該扣押收取命令(寄存送達)。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98年7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3909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江文竹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江
文竹則於同年8月8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寄存送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390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是江文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收取
命令時起,在3分之1範圍已受扣押,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至原告之債權額全部清償為止,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
之債權人已由江文竹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又江文竹已
於100年2月間離職,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日保承資字
第10010222820號函檢附江文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稽,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
0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江文竹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江文竹之98年之薪資總額為3420
00元,則江文竹平均每月薪資為285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9
500元,是98年7至12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被
告給付江文竹之99年之薪資總額為312000元,則江文竹平均
每月薪資為260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8666元,是99年1至12
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2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載,被告申報江文竹之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
以3分之1計算即7000元,是100年1至2月期間,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元,總計自98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3920元,尚積欠151072元。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負擔16
60元,餘1320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