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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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寬誠
訴訟代理人 張熙祖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徐國屏
林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敏恭 ,訴訟繫屬中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阮剛猛,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阮剛猛於民國100年7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者,原告得變更他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事件原告本為張熙祖
,嗣其於100年6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莎士比亞
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就其訴之
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本
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獨占之國營單位,本有供水義務,並
應以各種方式達到正常供水為目的。惟被告自訂之自來水法
第93條規定,○○○區○○○路裝設必須由被告指定之所謂
「合格廠商」承包,管路、圖紙亦須經被告審核通過,始得
施工供水。而原告社區約20年前承建時,依被告規定委由其
指定之廠商承包,原告自98年11月起發現水費提高,○○○
區○○○路有漏水現象,此當屬設計及施工上之問題,原告
遂發函予被告,請求派員提出具體解決漏水辦法,被告卻要
求原告自行處理,並提供數拾家所謂合格廠商,原告為防止
漏水擴大,不得不自行尋商將暗管改為明管,花費新台幣(
下同)7萬元,裝妥後再次向被告請領補助,被告竟以原告
社區內線用水設備係自行委託自來水管承商裝設為由,拒絕
補貼○○○區○○路線之裝設並不需高科技技術,為何須由
被告指定甲級承商,乙級為何不可,況甲級施工均較一搬費
用為高,由被告自訂之自來水法第93之條規定,以假把關真
借合格承商之名,行指定承商之實,為不公平之法規,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另倘社區水管與被告無關,為何承建時
一定須由其指定之承商承包始得供水;又被告規定社區管路
裝設由其指定承商及其審圖始可供水,同時被告無限期的使
用該管路供水向客戶收取水費,被告自應就各住戶水表以外
管線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將暗管改為明管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7萬元。
貳、被告則以:自來水法第93條之所以規範原告須委請合格水管
商申請施作,其目的在於保護用戶用水權益,並確保施工品
質,且廠商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加入相關同業公會後方能
營業,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得擅斷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事;
另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被告就與用戶間用水之權利義務訂定
營業章程,而依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規
定,用戶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故原告
社區管線內線漏水,應由原告社區自行負責維護、修復,被
告不負維護、修繕之責;又原告社區最初申請新裝用水,係
由起造人即中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
77年3月5日,委請代理人即內線施工者捷登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登公司),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執照、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向被告提出用水申請,並無
原告所稱指定廠商之情事,原告社區漏水換修明管衍生之爭
議所生之責任,非得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
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社區內線用水設備有漏水現象,原告委
請廠商將暗管改為明管,花費7萬元,原告向被告請領補助
,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
出憑證、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件,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理由,被告就原告將暗管改為明管之費用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所陳被告就原告將暗管改為明管之
費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既為被告否認,
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自來水法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
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
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自來水法第1條),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並非被告自行訂定之單行
規章,原告所陳:自來水法第93條係被告自訂之不公平法
規云云,顯有誤會。其次,自來水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
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該條文立
法目的為:「現今社會為專業分工社會,各行業皆具有其
必備之專業知識與倫理規範,各行業互動合作過程與結果
對於社會力發展與人民權益有極大影響,而為保障行業專
業化水準,要求從事該行業之業者加入同業公會,可藉由
同業公會歸約,齊一從業水準,並且藉由同業公會規範約
束業者外顯行為表現,提昇業界技術水準…西方先進國家
專業性職業團體要求從事該業人員加入其會,已成為取得
職業必要條件,也是積極保障專業人員權益之手段…為加
強『業必歸會』之管理,促進自來水管承裝商證照機制落
實,修定此法實為時代所趨」(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揆諸自來水法上開條文,之所以規範原告須委請合格水管
商申請施作,其目的在於保護用戶用水權益,並確保施工
品質,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且上開規定係出於法
律之要求,亦無被告指定廠商施作之情事。再者,被告所
陳:原告社區最初申請新裝用水,係由起造人即中信公司
於77年3月5日,委請代理人即內線施工者捷登公司,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建築執照、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
細圖,向被告提出用水申請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
照、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給水昇位圖各1件、給水設備
平面圖10件(均影本)為證,施設當時並無原告所稱指定
廠商之情事,原告該部分所陳,應與事實不符。是以○○
○區○○○路發生漏水情形,是否設計及施工上之問題,
姑且不論,但非被告施設所應負責者,則屬明確。復者,
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8條之立法授權,就被告與用戶間用水
之權利義務訂定營業章程,而被告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
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
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
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
(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
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
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
司裝設」;第13條第3項規定:「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
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是依上開營業章程之規定,
原告社區管線內線漏水,本應由原告社區自行負責維護、
修復,被告拒絕為原告社區維護、修繕管線內線,且拒絕
負擔(補助)將暗管改為明管之費用,於法有據,更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暗
管改為明管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⑴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