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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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趙鳳珠
被 告 林子翔
原告與被告林子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即4,500元
12月之總額為54,000元,加上原告請求已到期之租金4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被告林子翔最新之
事欄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