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慧玲
原告與被告 蔡明治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