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5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何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0日
止共計積欠275,589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說明,惟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同時原告之主張亦
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