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楊鑫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琴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琴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二人皆為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楊鑫公司)之股東,被告曾贈原告楊雅琴象牙私章一枚做
為私章之用,嗣被告因故借用此枚私章,後來因雙方感情破
裂,被告拒不歸還此枚象牙私章,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行為顯屬侵權行為,原告楊雅琴因此支出重刻印章新台
幣(下同)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
合營造業證書、承攬手冊、兩樣證冊皆是每年至屏東縣政府
辦理續停必備的物品,被告雖是股東之一,但上開辦理續停
業務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被告無故取走上開物品,經
原告公司催促返還亦置之不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是原
告公司支出開戶費4,000元、文書打字影印費1,350元、刻
印章3,800元、登報遺失啟示250元、補發證冊費2,400元
,合計16,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
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的私章等上開資料確實由被告領取,惟是因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支
付價金,所以被告才未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積欠被
告金錢,聲請補發證件為楊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應為,此
筆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楊雅琴的私章是由被告所
刻的,打字影印費用過高不合理,僅同意支付登報費250元
等語置辯。
丙、原告楊雅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原告楊鑫公司之股東,被告取
走原告楊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
、原告法代的私章等物品,經催告均未歸還,致原告公司無
得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停業,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留置上開物品,惟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得否向被告請
求之,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楊雅琴之象牙私章5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原告楊雅琴主張被告取
走其象牙私章,經催告後仍拒不歸還,致其重刻印章及支出
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56頁),被告不否認未歸還此私章,惟表示此
私章為其所贈與,公司事務為其所負責,故需此私章等語,
惟查,此私章既經被告贈與予原告楊雅琴,則此所有權人已
為原告楊雅琴,被告自不得再執其為贈與人而認其有合法使
用印章的權利,再者,原告楊雅琴前雖曾授權被告使用此印
章,惟其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顯認已有終止授權之
意,被告應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仍拒未返還,其復未能提出
其有合法使用此印章的權利,顯已侵害原告楊雅琴對此印章
使用的權利,故原告楊雅琴請求被告賠償重刻此印章之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開戶費4,000元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其重新至銀行開戶,而支出4,000元等情,經
查,開戶時需於銀行預存入一定之數額,此為銀行的慣例,
惟此筆費用仍屬帳戶所有人所有,是以原告雖於開戶時支出
4,000元,惟此筆費用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未受
有損害,是此筆費用之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
⑶、文書打字影印1,350元、公司大小章3,800元、補發證冊費
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留置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
手冊、公司大小章,致原告公司無法辦理停業,而需支出上
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4至5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楊雅琴
縱有積欠被告金錢,則被告應以訴訟方式向原告楊雅琴請求
,待債權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任意留置其認為債
務人的物品,況被告所留置的物品屬原告公司所有,自與原
告楊雅琴無涉,其辯詞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本即應由原告公司法代所支出,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
告既不否認有留置上開物品,此屬於公司的文件本應存放於
公司,被告任意取走,復未能提出其持有上開物品的法律依
據,顯已侵害原告公司對此物品支配使用的權利,致原告公
司無法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停業的相關手續,使原告公司需重
新辦理補發證冊及撰寫異議書而支出相關的費用,此損害肇
因於被告的行為所致,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此筆金額
,顯屬有據。
⑷、登報費250元部分:
原告楊鑫公司主張其因刊登作廢綜合營造業證書及承攬手冊
而支出登報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4-45頁),被告對上開金額表示沒意見,同意支付,是
原告楊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原告楊雅琴請
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原告楊雅琴請
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