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西寮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