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在其友人「 阿明 」位於彰化縣○○鄉○○路名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台十七線口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毛重零點二公克,經送驗後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存留之殘渣袋)、注射針頭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毛重零點二公克)。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針頭各一支。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就海洛因部分,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