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