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與 李龍靈 為夫妻,兩人結婚多年,生活尚屬安定,李龍靈於任職於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任內,因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於料理喪事及辦理遺產繼承之際,竟發現戶籍上有一非婚生子 李上曄 ,其生父登記為李龍靈,生母登記為被告甲○○,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嗣經調查後發現,同樣任職於軍事單位之被告明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卻連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與李龍靈通姦,而李龍靈之母 謝能治 、姐 李燕靈 更趁李龍靈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偽造李龍靈不實之認領委託書,交由被告甲○○持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李上曄之認領登記。原告就通姦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曾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因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卻認定被告與李龍靈間確有通姦之情。
㈡茲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忠誠義務,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一方配偶與他方之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相姦者與一方配偶相姦之行為,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見解可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而為請求: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②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③被告與李龍靈通姦,即係不法侵害配偶之人格法益,又上開規定為民法新修
正之條文,依民法債偏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復依前揭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偏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換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④有關通姦侵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適用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原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高等法院之見解,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而為請求。
㈢被告亦任職於軍事單位,對李龍靈之情況及離婚對軍人職位或獎懲之影響,應該甚為了解,被告無法諉稱不知李龍靈為有配偶之人。查:
⑴李龍靈歷來服務於參軍長室、國防部、部長室,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更任
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擔任當時國防部長之隨扈,按上開職位依其性質及軍中任用程序,需經過品行及身家調查,家庭婚姻狀況亦包括在內,倘有離婚之事,必須陳報,婚姻狀況不良或離婚之人,不可能擔任此職位。至於被告則任職於聯勤總部收支組(現為聯勤總部財務中心)約聘僱人員二十餘年,與李龍靈亦曾有業務往來,故被告對李龍靈之婚姻狀況及離婚對軍人職位會獎懲之影響應甚為了解,無法諉稱不知。
⑵原告與李龍靈共居於北投新民路慈祥三村情報局之宿舍,依職務宿舍之規定,
若軍官離婚後無配偶,不可續住,而被告長期擔任聘僱人員,且其承辦之業務與軍人薪資、軍眷權益有關,則對李龍靈之婚姻狀況怎可不知。再者,被告僅需依李龍靈之兵籍號碼即可獲知李龍靈之所有資料。
⑶李龍靈於六十八年兼任職於龍潭之陸軍總部,直至八十一年方調任國防部參軍
長室止,歷任職位之職務與預算、支付、金錢、帳務相關,與被告所任職之職務間業務往來頻繁,故彼等應屬舊識;再者,按證人 韓玉杰 庭訊時證言:「‧‧曾任職於勤務於勤務連連長,相當於清潔班班長,送東西打掃,都是找李龍靈作行政支援,被告所服務的收支組相當於民間的銀行,當然也會需要行政支援,所以理論上來說一定找過李龍靈。」則被告稱八十七年方與李龍靈認識,即屬謊言。
⑷被告辯稱其有意再婚,李龍靈除任國防部部長上校隨員、風度修養誠懇穩健,
且交往期0生活作息表現正常,無絲毫令被告對其單身身分啟竇之處云云。惟查,依被告之年紀智識以及曾有一次婚姻經驗,自當對李龍靈之底細多加打聽,自難單憑其職位或風度修養即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況查,原告與李龍靈之家庭生活正常,故原告經常接獲不出聲之電話時,亦未曾懷疑其夫有外遇。
故被告之辯詞顯不符常理。
⑸被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中自承,無人知悉兩人之交往,則兩人秘密交往,連李
龍靈之家人亦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方才知情,故顯然為掩人耳目,按上開兩人若均為單身,其交往必然公開,絕非如被告所言之情況。
⑹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曾經將其呼叫器過戶與李龍靈,而過戶時需提出過戶者
與原所有人之身分證供辦理,李龍靈之配偶欄登記原告之名,足證被告明知李龍靈為有配偶之人。再者,李龍靈生病期間,被告亦曾陪同其至醫院就診,按看病需健保卡及身分證,更足證被告早知李龍靈為有配偶之人。
㈣證人 陳華堂 庭訊時曾證稱李龍靈與被告交往時,自稱離過婚云云,惟查其所言不
實,按被告於鈞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庭訊中,曾向檢察官自承:「我們之間的交往,沒有人能證明。」況依一般常理,刑事案件之審理涉及無罪之有無,犯罪嫌疑人必盡一切之能事為自己脫罪,今被告於該刑事案稱無人知悉兩人交往,事後再請陳華堂作證,二人說法又前後矛盾,故應認陳華堂之證言顯屬虛偽。證人陳華堂復稱:「‧‧再八十八年初時,我碰到被告我問說為何很久未見死者?被告說已經分手了,因為死者是已婚之人,‧‧」云云,惟與被告於妨害家庭罪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之陳述:「(檢)問:八十八年六月時他(李龍靈)有無去找你?(王)答:有的。但未發生關係,他是請假外出。」之說法亦不相符,故足認 陳堂華 應屬偽證。
㈤證人謝能治之證言不實:
⑴按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訴訟至今,歷經通姦、偽造文書罪、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等兩訴訟,謝能治均曾作過證,惟從未提及李龍靈詐騙被告乙節,且於檢察官特別詢問李龍靈認領意思時,也未提及詐騙及拜訪之事。李龍靈之姊李燕靈於偵查庭更證稱,與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於同日偵查庭,當檢察官問其有無最後陳述時,稱:「至於小孩認領之事確實是李龍靈自己答應的。」也未提及拜訪之情,據上足認,謝能治之證詞顯係臨訟編造。
⑵謝能治雖為原告之婆婆,然卻枉顧婆媳情誼,一再欺騙原告。按謝能治趁李龍
靈住院之際,擅自將李龍靈之保險受益人更改為自己。又謝能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即私底下去辦理認領登記,卻向原告謊稱沒有,以致原告遲至十月間方知認領乙事。再者,謝能治又涉及偽造文書認領乙事。凡此種種,均得使謝能治之證詞偏頗,而不足採信。
㈥原告於復華高中畢業後,再完成空中大學學業,現任職於典佑商行及合名企業有
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事干貝、魚翅等南北什貨之進出口業務,年薪折合新台幣約七十二萬零八百元,月收入相當於六萬元,在高雄有房屋一間,且繼承夫李龍靈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九十六之二號房屋二分之一持分之二分之一及其土地。近兩、三年來,大部分時間均遠離至國外,獨自居住。
㈦原告與李龍靈結婚多年,二人雖未育有子女,惟原告努力維繫家庭,並於李龍靈
病危之際,不眠不休隨側照顧。原告於照顧李龍靈之際,雖懷疑其有外遇,惟為李龍靈所否認。原告則係於李龍靈死後方確認彼等姦情。按被告與李龍靈相姦之犯行,致原告家庭和諧破壞,且共同侵害原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實受有重創,爰訴請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為彌補。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死亡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聯勤龍潭收支組服務卡片正反面、李龍靈宿舍之借住合約書、戶籍謄本、名片、合名有限公司證明書、遺產稅課稅清單、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玉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略 稱:㈠緣被告與李龍靈認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其後李龍靈常邀約被告並於言
談間表示其已離婚,被告因失婚多年、有意再婚,再加以李龍靈當時任國防部部長上校隨員且風度修養誠懇穩健,遂與之展開交往,而與其交往期間,李龍靈之生活作息表現正常,被告自不曾懷疑其婚姻狀況。嗣於八十七年年底被告懷孕時,李龍靈方告知被告實際上其尚未辦妥離婚,被告於傷心之餘而欲與之分手之際,李龍靈則以其患癌症不久於人世,央求被告生下小孩,被告遂選擇為腹中胎兒負責。故被告因誤信李龍靈為單身而與交往,再依李龍靈之身分地位、平時生活狀況,均無令人起疑之處,且於發現真相後亦毅然斷絕關係,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介入原告婚姻之意,實則被告亦為受害者,今原告以此興訟,使被告疲於奔命。
㈡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⑴原告具狀以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及杜撰之事實,逕謂李龍靈與被告任職單位往來
密切,推認被告與李龍靈確為公務往來之舊識。惟查軍中有關財務、預算、支付等作業有一定之程序,其流程非如原告所言,實際上主計與財務是兩個獨立的單位,主計軍官審核後,才會交給財務部門,而且我們收受預算文件,有其公文傳遞的程序,並非靠人拿公文去就可以,所以我的單位與李龍靈的單位並無往來密切的可能。
⑵原告具狀稱被告對其與李龍靈認識過程交待不清且前後不一云云。按原告故意
將三次不同庭訊、不同問題漏列,意圖製造被告不同時空的答辯不一致假象,查被告與李龍靈確實因李龍靈以長官身分來被告辦公室借電話而認識,並非於社交場合,所以公務往來間認識與借用公務電話認識並不矛盾。
⑶原告指稱證人謝能治之證詞不實云云。按被告被訴通姦、偽造文書罪,於鈞院
檢察署偵查中曾主張被告係受李龍靈所欺騙而與之交往,唯當時偵辦方向為時效問題,嗣遂以告訴期間經過而為不起訴處分,同時證人謝能治彼時驟失愛子,又遭晚輩為財誣告偽造文書,其痛不欲生,如何在檢察官並無訊問下,主動去告訴自己已過世之愛子騙人?原告於此極盡誣蔑謝能治之能事,事實上只為誤導。
⑷原告就被告之供述斷章取義,有關被告在偵查庭之陳述,當時被告被訴通姦罪
,檢察官不知為何要被告提出證人証明被告與李龍靈有交往,被告基於保護自己,舉證之責自非在被告,否則李龍靈經常出入於被告家中,家人、親戚、鄰居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無顏請人作證乃人之常情,至於證人陳華堂何時出庭作證有其客觀因素,實係因被告房子被查封,證人陳華堂知道這件事,才願出庭作證,並非原告所主導,並無有違常理之處。
㈢證人韓玉杰證言多有不合吾人經驗及前後矛盾之處,特提出答辯:
⑴按證人先謂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否有來電,不能確定,卻又謂我姓 王北碇
云云。按證人係國防部部長機要秘書,所掌管事務何其多,如何為一位無上屬關係的陸軍參謀作接聽電話工作,且部長辦公室重要人員理應有個人電話或由總機轉接,無理由由部長機要秘書任此瑣事,況證人為李龍靈之同事非私人秘書,於李龍靈任職期間來電者應不少,事隔多年,證人為何記憶如此清楚,令人懷疑。再者,其亦曾證稱,他們都有帶行動電話云云,證明當時李龍靈有行動電話,被告與李龍靈應以私密性行動電話聯絡,何必用經轉接的軍用電話,則如姓王北碇是否真有其人,尚有疑問,但決非被告,是有可能。
⑵證人又謂執行勤務時不可隨意離開,他們多帶行動電話,所以不太可能去借電
話云云,此段證詞有瑕疵。按證人之證詞僅限定執行勤務時,而李龍靈私人在執行職務時間外,應有私人時間及行動自由,如何證明他不可能去接電話。⑶證人證詞略謂李龍靈當過勤務連長,送東西打掃都是找李龍靈作支援,所以在
理論上說一定會找過李龍靈云云,先不論證人未曾任職被告服務單位,惟以上均屬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按被告服務單位為一獨立於陸軍總部外之單位有主官、主管、財務官、財務士、食勤、勤務、傳達、駕駛等人員自行運作,縱需勤務連長支援,依論理亦應由主官或軍官請託,而非由職位最低之雇員為之。
⑷證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聯勤總部收支組是否掌管薪資、稅捐資料業務乙事
答為肯定。惟查,軍人目前尚無須繳稅,無稅捐資料,且國軍龍潭財務組是主管龍潭地區業務,屬下級單位,被告職位又低,不可能窺探上級單位、長官之機密資料,國防部薪資業務乃由台北地區管理。
㈣被告是大同商職畢業,財產有一棟房子,現遭原告假扣押,現職每月收入三萬七千元左右,有三個小孩(包括李上曄),最大十八歲,最小兩歲。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七五號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九八八號民事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畢業證書、薪資單、國防部財務財務中心(令)(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華堂、謝能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而為請求,經核此項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李龍靈(現已過世)均任職於軍事單位,依證人韓玉杰之證言更證明係屬舊識,故被告對李龍靈之婚姻情況應甚為了解,然其明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卻連續通姦並生下李上曄,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之鄰居陳華堂,及李龍靈之母親謝能治,雖均到庭作證稱,被告係遭李龍靈欺騙已離婚,並非故意介入原告之家庭云云,但此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華堂、李龍靈之母親謝能治到庭所為之證詞,足證被告係遭李龍靈欺騙已離婚,因而發生關係生下李上曄,並非故意介入原告之家庭;㈡證人韓玉杰證言多有不合吾人經驗及前後矛盾之處,被告之單位與李龍靈之單位往來並不密切,被告並非明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等語。參酌上述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可知兩造對於原告與李龍靈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李龍靈卻發生關係,後來並生下李上曄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證人陳華堂與謝能治之證言是否可信?被告遭李龍靈欺騙已離婚,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是否獲得充分之證明?㈡根據證人韓玉杰之證言及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得證明被告明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卻連續通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㈢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謹就上述爭點分析如后。
三、證人陳華堂與謝能治之證言均有偏頗之虞,故被告引用前揭證人證詞,答辯稱遭李龍靈欺騙已離婚,而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未獲充分證明:
㈠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證人謝能治,其到庭證稱:「我
與媳婦(原告)的關係還算不錯,李龍靈有對我說他騙了被告離婚的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卷宗,謝能治於該案作證中證稱:「我只知道乙○○在我兒子住院之際未好好照顧他」(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之「十一月十五日治喪委員會家庭會議會議資料記錄」第二點記載,曾有被告無意讓李上曄認祖歸宗之事,而謝能治證稱為使李龍靈入土為安,方有該第二點李上曄繼承權之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謝能治對原告早有不滿,且為李上曄之故,有充分動機偏袒被告,從而其證言既有偏頗之虞,尚難據此認定李龍靈欺騙被告已離婚。
㈡又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證人陳華堂,證人稱:「當時李龍
靈有說他是離過婚的」,對此原告質疑,證人為何不於刑事庭作證,而被告則稱:「我是被李龍靈所騙,我沒有顏面請鄰居作證,後來是因為房子被查封,鄰居知道這件事,才願意幫我作證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查封,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證,而刑事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段期間內本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尚有三度開偵查庭,經本院調偵查卷查證無訛,則如陳華堂確實因被告房子被查封而願出庭作證,於偵查庭有多次機會可到庭作證,為何始終未提及有此證人?從而其證言可信度實質懷疑。再者,既然是因被告房子遭查封方出面之證人,顯有同情被告之情形,難保其立場無偏頗之虞,從而其證言既有偏頗之虞,尚難據此證言,認定李龍靈欺騙被告已離婚。
㈢綜上,證人陳華堂與謝能治之證言均有偏頗之虞,故被告引用前揭證人證詞,答
辯稱遭李龍靈欺騙已離婚,而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未獲充分證明。然應特別說明者,被告雖無法證明其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然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關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權利基礎事實,包括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在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可資參照。
四、根據證人韓玉杰之證詞以及原告之主張,固然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與李龍靈發生性關係之事具有過失,但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
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曾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韓玉杰,並
稱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曾打電話到國防部部長室找李龍靈,由韓玉杰接到,韓玉杰誤認被告為李龍靈之妻,而稱其為 李嫂 ,惟被告表示其姓王,而非李嫂云云。惟證人韓玉杰至本院作證時則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本人是否有打電話來,我不能確定」、「只要是原告找李龍靈時,我都會尊稱一聲「龍靈嫂」,如果不是他太太的聲音,則對方會指名找李龍靈或李參謀,我會回答這裡是部長室,請問哪裡找‧‧‧」(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證言完全否認曾經誤認被告為李龍靈之妻,而稱其為李嫂之事,從而依其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而仍然通姦之事。
㈡但另一方面,韓玉杰同日亦證稱:「李龍靈曾經做過勤務連的連長,相當於清潔
班的班長,送東西打掃,都是找李龍靈做行政支援,被告所服務的收支組相當於民間的銀行,當然也會需要行政支援,所以理論上來說一定會找過李龍靈」,足見被告所服務之單位,與李龍靈之單位並非毫無往來,不論李龍靈是否有對被告騙稱已離婚,被告如有心對李龍靈之婚姻狀況加以查證,應不難查出事實真相,然而被告竟怠於查證,致介入原告之家庭,則被告之過失實甚為明顯。又原告所主張「依李龍靈之兵籍號碼即可獲知李龍靈之所有資料」、「依被告之年紀智識以及曾有一次婚姻經驗,自當對李龍靈之底細多加打聽,自難單憑其職位或風度修養即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中自承,無人知悉兩人之交往‧‧‧兩人若均為單身,其交往必然公開」等情,雖均係以揣測之詞認定被告確實知情李龍靈為有婦之夫,實際上並無確切證明,但以經驗法則而論,原告此等主張不失為被告對此事具有過失之佐證。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李龍靈若有離婚,不可能擔任陸軍參謀官云云,與證人韓玉杰
所證稱:「現在民風比較開放,所以影響已經不大」並不相合,不足為證;又原告另主張,軍官離婚後而無配偶,不能續住職務宿舍,但李龍靈係住職務宿舍,故被告知情李龍靈為有婦之夫云云,然證人韓玉杰證稱:「有無這規定我不清楚」,則不論軍方實際上如何規定,無法認定在國防部擔任部長室機要秘書之韓玉杰所不知之規定,必為聯勤總部收支組約聘僱人員之被告所知,故此部份亦不足為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擔任聘僱人員,且其承辦之業務與軍人薪資、軍眷權益有關,則對李龍靈之婚姻狀況怎可不知云云,然證人韓玉杰證稱:「被告所服務的單位‧‧‧是聯勤總部派駐的,並非陸軍總部的直屬單位」,既然直屬上級單位有所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當時必知李龍靈為有婦之夫;又被告自承八十七年底懷孕時知悉李龍靈實際上未離婚,則八十八年元月被告過戶呼叫器予李龍靈,或其後李龍靈生病住院而原告出現之事,均與本件無關。
㈣綜上小結,被告因過失而與李龍靈通姦足堪認定,但被告因故意而與李龍靈通姦
,則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為要件,然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尚無法證明;又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之侵權行為,係以不法侵害為要件,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故意」通姦加損害於原告,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僅在擴大人格權之保障範圍,及提供保障身分法益之明文依據,並無將「利益」保護之「故意」要件加以放寬,擴張本件「不法」意涵至「過失」通姦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構成不法侵害,則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李龍靈通姦,然而對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與「不法」,既不能提出充分之證明,則更無須探討賠償金額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