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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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手套壹付、口罩壹個、雙面(黑、米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駕駛其姊 林淑如 所有由其預先以紙張黏貼車牌以資掩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七(起訴書誤載為二二五號)、二五九號「OK便利商店」後,隨即佩戴其所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及穿著可翻面更換外觀顏色之雙面黑、米色外套以掩飾其容貌、外觀,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支,進入上開商店內,持上開西瓜刀架住該店店員戊○○之頸部,喝令戊○○開啟櫃檯收銀機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自行強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駕駛上開預先黏貼車牌之機車,穿戴上開同樣配備,並攜帶上開西瓜刀,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持上開西瓜刀架住該店店員丁○○之頸部,喝令丁○○開啟櫃檯收銀機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自行強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三)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分許,駕駛上開預先黏貼車牌之機車,穿戴上開同樣配備,並攜帶上開西瓜刀,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四之一號「OK便利商店」內,持上開西瓜刀架住該店店員甲○○之頸部,喝令甲○○開啟櫃檯收銀機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行強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預先黏貼車牌之機車,改戴其所有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前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因擋風鏡破裂而丟棄)及穿戴上開其餘同樣配備,並攜帶上開西瓜刀,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持上開西瓜刀架住該店店員己○○之頸部,喝令己○○開啟櫃檯收銀機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自行強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八百二十元。嗣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在上址櫃檯前開槍制伏後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付、口罩一個、雙面黑、米色外套一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己○○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強盜現場暨犯罪工具、贓物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一支、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付、口罩一個、雙面黑、米色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強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扣案之西瓜刀甚為鋒利,有照片足憑,被告犯案時均持上開西瓜刀架住各被害人頸部,喝令開啟收銀機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當時各被害人所處時空環境觀之,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各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刀刃係金屬材質,甚為鋒利,有照片為據,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先後四次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上開各便利商店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嫌(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僅係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遂行各次強盜行為之際,以西瓜刀架住各被害人並喝令各被害人開啟收銀機之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進入營業中商店強盜財物之方式滿足私慾,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夜間值班人員安全,惡性非輕,惟其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咖啡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付、口罩一個、雙面黑、米色外套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頂安全帽因擋風鏡破裂,於第四次犯案前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業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時發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43 號判決(91.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927 號(91.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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