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振芳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陳榮信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火炎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雙方約定每月十八日繳息乙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一次遲付視為母息一併全部到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借款期限到期,因陳振芳無法償還,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榮信、陳火炎辦理變更借據契約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率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其餘原約定仍為有效。詎陳振芳僅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迄今均未償還,陳火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即應付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為借款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到期後原告本來就可以不讓借款人繳利息,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借據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換單,利息只要繳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為陳振芳找不到保證人,所以原告不同意給他換單。
2、原告不同意陳振芳要換之保證人 陳羅金珠 ,是因為該保證人的財產已向銀行高額抵押並無價值,後來又被查封拍賣,已無資力,另其所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與本件不符合,而且原告也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代傳票、陳火炎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各一件、收入傳票二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件、簽及各種放款利率調整表二件(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振芳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陳火炎生前向陳振芳作保,被告從未知悉也未被告知,一直到財產繼承完成後,土地被假扣押後才知悉作保之事,本件訴訟標的是給付借款,被告不是債務人,並非適格當事人。
(二)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生前自八十四年至死亡日止約六年前後對陳振芳作保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利息月繳,每年換單一次,從來按月繳納利息,被保證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受貸款人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借款人陳振芳按月繳納利息直到九十年一月被拒繳納利息。原告向被告(財產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但遺產繼承人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證人尚未發生具體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權利義務是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故被告拒絕支付。
(三)陳火炎死亡後,原告要求借款人補換一位連帶保證人,條件百般推諉,不僅不動產未登記抵押權者,連政府高等公務人員作保也被拒,同時也拒絕借款人繳納利息,好訟成性,整個糾葛事件造成紛爭原因由原告引發,不當處理,責任不歸屬繼承人。
(四)原告以連帶保證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不須為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振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榮信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雙方約定每月十八日繳息乙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借款期限到期,因陳振芳無法償還,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榮信、陳火炎辦理變更借據契約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率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其餘原約定仍為有效。詎陳振芳僅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迄今均未償還,陳火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即應付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振芳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陳火炎生前向陳振芳作保,繼承人從未知悉也未被告知,一直到財產繼承完成後,土地被假扣押後才知悉作保之事,本件訴訟標的是給付借款,被告不是債務人,並非適格當事人。陳火炎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於死亡前陳振芳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是以被告拒絕給付。陳火炎死亡後,原告要求借款人補換一位連帶保證人,條件百般推諉,同時也拒絕借款人繳納利息,整個紛爭原因由原告引發,又原告以連帶保證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不須為連帶保證契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及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代傳票、陳火炎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收入傳票二件、簽及各種放款利率調整表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各情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本件訴訟標的究為何?原告要求訴外人陳火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因而無效?被告是否應與主債務人陳振芳負同一給付責任?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是給付借款,被告不是債務人,並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惟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其係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詳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而為因應世界貿易往來頻繁與企業資金融通之便捷與靈活,於金融自由化之經濟制度下,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依法應無不許之理,亦無不公平,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屬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非屬消費者之交易,縱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之約定原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失衡平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亦同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檢索抗辯權。查訴外人陳火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所訂立之借據所附之訂定遵守條件第三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並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依上開約定,訴外人陳火炎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陳火炎之子,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被告為陳火炎之繼承人,自應就陳火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陳火炎於死亡前,被保證人陳振芳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故被告拒絕付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陳振芳及陳榮信、陳火炎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由原告交付借款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對借款人陳振芳及連帶保證人陳榮信、陳火炎之債權即已存在,故陳火炎死亡之時,原告對之仍有債權存在,只是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已;此與職務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證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證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認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尚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故拒絕陳振芳補換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拒絕借款人繳納利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主張因借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到期後原告本來就可以不讓借款人繳利息,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借據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換單,利息只要繳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等情,被告並未異議,原告並提出執行命令一件為憑,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