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其提起之合法與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適用之,若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本無不合,則於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後刑事部分之判決無罪經已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時,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起擅自使用 朱秀珍陳秀枝曾萱柳張佳貞陳香滿 等五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麗紅 參加原告甲○○、丙○○為會首之互助會,致會首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為會款之交付:(一)原告甲○○部分─1、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會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張佳貞名義參加兩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利用電話,透過不知情之林麗紅,以張佳貞名義偽造標單,以八百元及九百元冒標得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十三萬六千六百元。2、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二十會,每會每月會費一萬元,被告以陳香滿及陳秀枝名義各參加一會。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以電話透過不知情之林麗紅,以陳香滿及陳秀枝名義偽造標單,分別以二千元冒標得十九萬四千元。
(二)原告丙○○部分─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三十二會,每會每月會費一萬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三會,以陳香滿、朱秀珍、曾萱柳名義各參加兩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以朱秀珍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以陳香滿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以曾萱柳名義,利用電話透過不知情之林麗紅偽造標單,分別以二千五百元冒標得二十三萬五千至二十五萬五千不等之金額。俟被告標得全數會款後,以朱秀珍等人跑路為由,拒絕繳交會款,至此原告等人方知受騙,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六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雖積欠原告互助會之款項,惟並未積欠如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其於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數期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參照);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
(一)被告雖冒訴外人張佳貞、陳香滿、陳秀枝、朱秀珍、曾萱柳等人之名義參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審理後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事實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知悉甲○○、丙○○招募互助會,竟擅自使用朱秀珍、陳秀枝、曾萱柳、張佳貞、陳香滿等五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林麗紅參加上開互助會,而基於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標會,致會首及其他會員為會款之交付,其名細如下:(一)甲○○部分:⑴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會五千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乙○以張佳貞名義參加二會(未經張佳貞同意,亦未告知會首甲○○),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林麗紅表示張佳貞欲參與競標,而由林麗紅在標單上偽造「張佳貞」署名及八百元、九百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佳貞,並分別標得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十三萬六千六百元。⑵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二日開標,採內標制,乙○以陳香滿、陳秀枝名義各參加一會(未經陳香滿、陳秀枝同意,亦未告知會首甲○○),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林麗紅表示陳香滿、陳秀枝欲參與競標,而由林麗紅在標單上偽造「陳香滿」、「陳秀枝」之署名及二千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香滿」、「陳秀枝」,並分別標得十九萬四千元、十九萬六千元。(二)丙○○部分: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三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乙○以陳香滿、朱秀珍、曾萱柳名義各參加二會(未經陳香滿、朱秀珍、曾萱柳同意,亦未告知會首丙○○),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以電話向不知情林麗紅表示朱秀珍(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陳香滿(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曾萱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欲參與競標,而由林麗紅以電話告知丙○○後,由丙○○在標單上偽造「陳香滿」、「 朱秀貞 」、「曾萱柳」之署名及二千五百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香滿」、「朱秀貞」、「曾萱柳」,並分別標得二十四萬、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嗣乙○標得全數會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開始拒絕繳交會款,經林麗紅從中瞭解,甲○○、丙○○方知前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全卷足憑。
(二)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件損害之前揭詐欺取財事實,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惟該刑事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卻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跟會,並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交死會會款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並非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雖冒用朱秀珍等人之姓名參加告訴人等招募之互助會,惟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五月起所加入之互助會均有按時繳納會款,且於標得會款後仍陸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此有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林麗紅於本院證述在卷,則其死會繳款期數少則二月,多則達十三個月,若被告有意詐取上開會款,則其又何須於標得會款後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二至十三期之久?因此,堪認被告係因事後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上開會款,並非故意詐騙;證人林麗紅復稱:『‧‧‧她(乙○)說她的朋友跑了,她不能再繳會款,之後她有匯十八萬元給我。』,則被告若有詐欺犯意,實亦無於告知證人林麗紅不能再繳會款之後,又匯十八萬元給證人林麗紅之必要,被告乙○自承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會款,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在標得全數會款之初逃逸,被告未圖此舉,仍勉力繳款,迄無經濟來源,窮途末路之際,始行停止繳納,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本件應純屬被告互助會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完全給付會款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詐欺罪嫌。::」為理由,而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按。
(三)綜上,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在案,然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卻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係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包含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者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張佳貞、陳香滿、陳秀枝、朱秀珍、曾萱柳;而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行為,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犯罪事實已侵害原告之私權,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冒他人名義參加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然原告既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甲○○、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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