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德興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共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乙○○參加二會,甲○○、上訴人各參加一會,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標得會款。惟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該互助會因故停標後,會首盧德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伊二人,上訴人亦經由其配偶 廖秀芬 代簽字據,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由伊二人收取會款三萬元,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遲付之金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四月第三期起即轉讓與訴外人 林錫昌 ,會首盧德興已同意並收取林錫昌開立之金額八十七萬元本票及價值十萬元之鑽戒一只,嗣後又帶被上訴人向廖秀芬恐嚇而簽下前開字據,廖秀芬並無權代理,所代簽字據為無效,且原互助會單編號八之會員 蔡美香 更改為被上訴人乙○○時,會首及其他會員亦未同意,另林錫昌表示所欠會款僅為三十九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會首盧德興所邀集前揭互助會之會員,上訴人所參加之會份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均仍為活會,該互助會首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因故倒會停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各期應給付之會款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其所提互助會單、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之妻廖秀芬與被上訴人乙○○、會首盧德興簽立之字據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所參加之會份已自第三期起經會首盧德興同意轉讓與訴外人林錫昌,林錫昌會款已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錫昌、盧德興、廖秀芬。查林錫昌雖證稱:伊在第三次開標時,借用上訴人會份標會,標到後會首將收到的合會金交給伊,其後會款均由伊繳納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將會份轉讓伊,會首盧德興有同意云云。惟林錫昌為上訴人之親舅,所為證言難期公正,參酌盧德興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死會會款請求權轉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會份轉讓林錫昌之事並未提及;而上訴人亦自承該互助會都由證人即其妻廖秀芬處理,廖秀芬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經其與林錫昌簽名之互助會單,於原審時亦承認該會單係在林錫昌住處,由林錫昌通知伊到場後,會同會首盧德興簽的等語,設若有會份轉讓之情事,廖秀芬對於該事顯知之甚稔,則於盧德興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帶同被上訴人乙○○到其住處,表示對於上訴人之合會會款請求權已轉讓被上訴人時,當可據此告知,竟捨此不為,仍當場簽立字據,同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上訴人之死會會款每月三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代收,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可稽,證人林錫昌之上開證言,自難採信。而該經林錫昌、廖秀芬簽名之互助會單,林錫昌為見證人,廖秀芬為得標會員,在其等簽名前並註記「本互助會四月十五(日)開標由編號三○號丙○○得標由廖秀芬代理簽收」等語,益見盧德興並未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之會份轉讓林錫昌。證人林錫昌雖稱不知何因簽名於該互助會單,證人廖秀芬更稱簽名時並無是項註記,然廖秀芬、盧德興二人會同於林錫昌住處,就上訴人之會份得標相關事宜商討結果,盧德興豈有可能僅要求廖秀芬、林錫昌二人在互助會單空白處簽名!彼二人所稱,實悖乎常情。況林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會份)轉讓之後,我有與上訴人丙○○寫一張單子,他有叫我簽名,那是另外寫的。」「盧德興沒有參與寫轉讓的單子」、「丙○○那個會共有十三個會還沒有繳,這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前與盧德興談的。剩下十三會是因為盧德興又有跟上訴人拿死會會錢。」等情,由盧德興未參與林錫昌與上訴人間因轉讓會份而簽具之單據,及事後仍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觀之,可見盧德興仍認定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上訴人在其所稱會份轉讓林錫昌後,猶繳納部分死會會款,益徵上訴人抗辯其會份已得盧德興同意轉讓給林錫昌,為不可採。其所稱會份轉讓要僅屬上訴人與林錫昌二人間之約定而已,其效力自不及於會首盧德興。至證人廖秀芬證稱該字據係在被以斷手斷腳等詞恐嚇脅迫下所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廖秀芬為上訴人之配偶,並實際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情形下,要難遽以採憑,況依其證言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轉讓會份與林錫昌有經會首盧德興同意之事實。林錫昌另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盧德興見伊將房屋賣掉,怕沒有保障,要求伊簽發本票三張,每張金額二十九萬元,票期在三、四年以後到期,並交付價值十餘萬元之戒指一只,作為支付伊與上訴人所參加會份之會款之用等情,並無具體資料佐證,且當時盧德興已倒會停標,目的既在要求保障,就將屆期之會款,豈有可能同意林錫昌開立票期長達三、四年之本票,反造成林錫昌得延期繳款之結果,所證內容亦違常理,自不足採。另會首盧德興經原審及本院依被上訴人查報之住址傳訊結果,均未到場,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陳稱:現已不知盧德興住居何處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互助會單編號八之會員蔡美香何時變更為被上訴人乙○○,有無經會首盧德興及其他會員同意,與上訴人之會份是否有效轉讓無關。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會份轉讓於訴外人林錫昌,有經盧德興之同意,及其會份之死會會款已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會首盧德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三萬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而民法債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例),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尚不得直接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至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係債權債務之轉讓,如係死會轉讓,則為債務之承擔,均應得會首之同意或承認,否則對於會首不生效力。本件系爭互助會係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無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受讓而取得會首盧德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三萬元(共十四期,合計四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請求權,上訴人則不能證明其會份讓與訴外人林錫昌,有經會首盧德興之同意或承認,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會份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互助會單所示,系爭互助會當月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上訴人對於最後一期會款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債權轉讓及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二萬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三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李進清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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