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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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洪千雅 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榮民醫院就醫時,意圖使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向主治醫師稱其牙齒鬆動係遭棍棒所打傷,而為不實之陳述,原承辦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經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理由內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卻以:「被告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牙科主治醫師,雖為廣義之公務員,惟其所從事工作為牙科之醫療工作,乃係專業之醫療行為,尚非行政人員,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自非公文書,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為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見解顯然與一般實務見解悖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
2、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拉扯受傷,遲至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大仁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所受之傷害僅有右胸挫傷、四肢及背部等處擦傷,並不及於臉部,且被告丙○○亦僅稱其遭徒手毆打,絲毫未提及遭棍棒打傷,足見被告丙○○所述,應為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即因牙週病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其牙齒鬆動係牙周病所引起,並非棍棒打擊所致,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其並無上開傷害而故意使公立醫院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欲入告訴人於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應甚明確。
(二)被告甲○○部分:
1、所謂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根據其專業醫療知識對於病人之診療過程所制作之證明文件,該文書上所載係經醫師專業判斷,而醫師於制作時,必須依據診察結果為詳實之紀錄,對於無法判斷或無從調查之部分,則不應記載於前開文書上,惟查,被告丙○○因牙齒鬆動而就醫治療,被告甲○○本應就病人牙齒鬆動之原因判斷而診治,被告甲○○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名:下顎受擊鬆動。病狀及治療經過: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受棍子打擊,導致牙齒受傷鬆動流血::」,然被告吳繼成於偵查中卻辯稱,此部分乃係依病人所述而記載,實不足為其卸責之理由,另被告甲○○於偵查時稱被告丙○○並無外傷,衡諸常情,倘受棍棒打擊,臉部或下顎應會受明顯之外傷,被告丙○○並無外傷,卻向被告甲○○稱其牙齒鬆動肇因於受棍子打擊,被告甲○○為專業之醫師,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其竟未詳予推敲,僅依病人所述記載,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不無可議。
2、檢察機關就被告甲○○對於病人丙○○牙齒鬆動如何診治,該病歷及醫療過程是否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未予詳查,僅憑被告片面辯解,遽認定被告甲○○所辯為真,偵查過程草率,實難令人心服,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受棍擊,竟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述不實之事項,交付被告丙○○行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論處,退步言,倘認被告甲○○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丙○○是否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四、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書認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公文書,自屬於法未合,惟查:
1、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因牙齒搖動而求診於嘉義榮民醫院,此一事實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外,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有嘉義榮民醫院牙科門診記錄一份附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又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夾板將於被告黃茂源之牙齒固定,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開齒列夾板去除,此有前開門診紀錄在卷可參,倘被告丙○○並無前開病症,被告甲○○應無以夾板將丙○○之牙齒固定之必要,更無拆除之必要,更足佐證被告丙○○及甲○○前開陳述,應為實在,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因牙齒動搖而求診於甲○○,應堪認定。
2、被告丙○○有患有牙周病,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且有嘉義榮民醫院牙科門診記錄一份附卷可參,又自前開門診紀錄以觀,被告黃茂源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日持續治療,而其療程於十二月二日暫告一段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間均無何求診之紀錄,另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問:其症狀有無出血及鬆動?)只有出血,沒有鬆動,到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前都沒有鬆動之情形::」,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之牙周病況,均無牙齒鬆動之情形,於多次經過治療之後,其牙齒之病況應會較求診之前為佳,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復行求診,竟產生牙齒鬆動之情形,較治療前之狀況為差,且經被告甲○○診查後,被告丙○○確有上述牙齒鬆動情形,而與其本應復原之情形有異,被告丙○○稱係經人毆打所致,而認被告丙○○所述為可信,故將之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被告甲○○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背之處,再者,被告丙○○求診之初,並非請求驗傷而要求被告甲○○書立驗傷證明,此觀諸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明,是被告甲○○於看診之初,其將被告丙○○所述詳細載明於門診紀錄內,其動機、用意應極單純,被告甲○○日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因被告丙○○之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而將當日看診之結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此對照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門診紀錄,二者記載大致相符自明,既被告甲○○於診斷證明上所記載者,均係本於其診斷、認知、患者所述及其個人之判斷,且前開判斷亦無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3、被告丙○○本有牙周病之病史,已如前述,是其牙齒之結構本較一般正常人為弱,此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口衛專文亦明,是以一般健康牙齒所得承受之攻擊之強度斷與牙周病之病齒並不相同,告訴人一再提出資料告知本院牙周病會造成牙齒節構虛弱,卻以一般人牙齒堅固之經驗法則檢驗被告丙○○牙齒強度,而認被告丙○○向甲○○所述,應為虛偽,以推論甲○○明知被告牙齒動搖之事實並非遭人所毆傷,實欠允當。
4、被告甲○○僅係一名醫師,其專業之範圍乃限定於被告丙○○是否有牙齒確有鬆動之情形,及其可能之形成原因,而觀於牙齒鬆動之形成原因,其得以調查之對象,亦僅有病患之陳述及其病況,是病患之陳述之原因是否可能肇致其病況,為醫師診斷時相當重要之關鍵,亦為醫師判斷之界線,被告甲○○並無刑事偵查權,而無何證據調查之權利,告訴人僅以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訴訟上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即認被告所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必需與事實完全相符,否則即應負偽
造文書之責未免過於嚴苛,被告甲○○僅憑被告丙○○所述,即將超出於醫師診查範圍之事項載於診斷證明書或有不當之處,然既被告黃茂源確有異常牙齒鬆動之情形,而依丙○○所述之肇致因素,亦與其病況大致相符,被告甲○○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自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難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既被告甲○○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被告甲○○為嘉義榮民醫院之醫師,其對於被告丙○○是否有牙齒鬆動之情形,尚需診查及判斷,非經被告丙○○申告即有登載之義務,睽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丙○○有不實陳述病情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綜上所述,告訴人僅因被告丙○○曾有牙周病史,即行推論其牙齒鬆動乃係牙周病所致,並非外力所致,於論理法則上已有不當,被告丙○○是否真為棍棒打擊,係無刑事調查權之被告甲○○所無法得知,被告甲○○亦無自證人處得之實情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聲請傳訊證人 林明鏘邵宗惠葉文德 以證明被告丙○○確未遭棍棒所擊,均不影響被告甲○○是否明知之認定,而認無調查必要,另告訴人竟以住址年籍待查之證人 林連鎮 ,向本院宣稱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取五千元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與犯罪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及丙○○之犯嫌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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