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訴人丁○○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九六八、一五七六一、一六三二八、一六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五八、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係台北市○○○路○○○號八樓飛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成立),因見國內游資充斥,而存款利率太低,投資管道不足,社會大眾競相追逐高利,乃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設立「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自任董事長,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利用該公司名義,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業務,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投資單位,每月利息分別為四分(一年以內)、五分(一年期)、六分(二年期),另發業務獎金二分及專員薪水一分一(即每股每月約可收取七分一至九分一不等之利息、獎金),每十五天支付一次利息及每月支付二次為吸金優厚條件,自七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在高雄市環僑公司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嗣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屏東市設立分公司(未經核准),並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設立總管理處及北區業務處,另又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及高雄市原址分設中區業務處及南區業務處,以擴大規模對外吸收存款。丁○○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先後聘僱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訴人甲○○(公司董事)擔任總經理, 劉名望 為北區業務處總經理, 王其傑 於台中分公司設立時為經理,負責該分公司一切業務(先設立台中分公司,嗣改為中區業務處), 李仲超陸善富 先後為中區業務處總經理(陸善富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接任), 崔棟長 為中區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 王水群 為中區業務處財務經理, 李從文 為南區業務處總經理, 徐雅娟 為南區業務處財務經理, 吳源雄 為屏東業務處總經理, 陳文隆 為屏東業務處經理, 林慧珠 (丁○○之妻)為環僑公司財務經理,掌管吸金之彙整及保管董事長丁○○之印章,上訴人乙○○(林慧珠胞姊之子)為該公司總務主任,上訴人丙○○(丁○○之胞弟)為南區業務處執行祕書, 王博文 為中區業務處執行祕書,均為公司重要成員,負責推動吸金、收受存款等業務,採專員制對外大量吸金,致 林敏 等投資人約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名分別繳交股金,截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吸收存款金額計達一百十九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包含北區營業處吸金九億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中區營業處吸金三十九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南區營業處吸金四十九億三千零九十萬元、屏東營業處吸金二十億七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環僑公司及各地分支機構每月吸收之存款,均由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財務部門按日彙整後匯交丁○○統籌運用,丁○○乃利用上開吸收存款先後轉投資設立「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證券)、「萬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興證券)、「富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投資)、「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倉儲)及「益利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管理)等多家關係企業,復從事房地產投資,一小部分則分別利用其本人、林慧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連惠蓉 (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一三六七|五號帳戶)、 黃炳榮 (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第五二○三|0000000號帳戶)、丙○○(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第二五八二|二號帳戶)、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二九六七|四號帳戶)等個人名義或以萬豐倉儲及飛僑實業名義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下稱一銀建國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台企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由環僑公司或飛僑建設、萬豐倉儲等(代收代給收據)出具存款收據為憑證。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丁○○宣佈環僑公司停止吸金及出金後,為支付日後龐大之利息,乃指示知情之乙○○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分別至一銀建國分行將環僑公司以萬豐倉儲、飛僑實業名義存放一銀建國分行之二億元(萬豐倉儲)及一億元(飛僑實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嗣由乙○○自行起意先後於十四日偽造 葉淑芸陳美美劉志雄吳志清李志簡簡仁賓 等六人署押,又於十五日偽造 洪美雲李繼光張光仁 等三人署押, 偽造渠 等九人名義之匯票申請單私文書,持以購買匯票九張(即一銀建國分行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CGB300973至300978及同年月十五日CGB300979至300981等匯票申請書)原擬將該三億元中之二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匯入一銀東台北分行、忠孝分行、光復分行及仁和分行,旋又回存上開一銀建國分行,且將上開款項全部用於支付投資人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葉淑芸等九人(乙○○此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丁○○迄今以建地、房屋、股票、現金還本方式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八年底共清償憑證一百十九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丙○○、甲○○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丁○○等四人另涉犯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以及丁○○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公司法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起訴書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為環僑公司總經理,負責推動並參與該公司之吸收資金工作等情,無非以環僑公司之章程列載甲○○為發起人,登記事項卡登記為董事,資金憑證記載其為總經理為論據;然查甲○○在原審辯稱:伊自始至終僅擔任飛揚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該公司有關事宜,未曾領取環僑公司之任何分文。七十六年八、九月間,丁○○與 鄧邵唐 籌組環僑公司,擬議以興建大樓之投資為主要項目,公司登記股東人數不足,丁○○為湊足人數,未經告知,而將伊列為掛名股東,約隔一個月,丁○○與鄧邵唐等人因權益上之爭執而分裂,乃由丁○○獨自經營,事後伊發現環僑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有異,並察覺丁○○未經其同意而偽刻其名義之印章蓋於憑證上,即與丁○○理論,丁○○同意將該等憑證及偽造之印文收回作廢並卸甲○○之股東身分,竟延至七十八年始辦理等情(見原審更㈥卷一一八頁),而丁○○亦供稱:甲○○係飛揚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環僑公司之人員云云(見原審更㈥卷一○一頁);則甲○○是否確如環僑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資金憑證所載為該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總經理?資金憑證上「甲○○」印文是否真正?均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徒憑上開文件之記載推定甲○○負責推動並參與環僑公司之吸收資金工作,自有違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上開丁○○之陳述,乃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復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二)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並前後一致,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吸收之存款為一百十九億三千四百六十萬元,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抵償所收回之投資憑證金額即不可能超過該存款金額,然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記載「丁○○迄今以建地、房屋、股票、現金還本方式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底共清償憑證一百十九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顯然前後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收回投資憑證九十六億五千零九十二萬元,其理由欄則載稱丁○○提出收回憑證九十八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亦不相適合;是原判決已有事實欄記載前後矛盾及與理由欄之記載不一致之可議。另存款人 林蔡美鳳汪若欄 、陳文隆、 陳淑娟 、劉涇儂、 賴阿敏張建怡徐福清 等人及共同被告王水群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中一部分為飛僑建設或萬豐倉儲或飛僑實業所出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卷三至五六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卷三至二四頁、第五四五三號卷八至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卷一四至二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卷四四至五四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五至三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一八至六九頁、一七七至三四○頁,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卷二一七至二三五頁),該等由飛僑建設或萬豐倉儲或飛僑實業出具之收據,何以得採為認定環僑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憑證?該等收據所載金額何以得認定為環僑公司所吸收存款之一部分?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判決依憑環僑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發資金憑證及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臨時借款之記載,認定丙○○參與環僑公司之非法吸收存款業務;然依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提示該等文書並向丙○○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原判決採取該等文書作為斷罪資料,即非適法。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丁○○、乙○○、丙○○、甲○○等人不另為無罪或免訴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