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 廖坤炳 ,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向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0─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乙○○購買其中四十坪即一三二.二二八平方公尺,並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已支付完畢,購得之土地亦點交廖坤炳占有使用迄今,廖坤炳並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之另一承租人楊漢堂反對,致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廖坤炳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之一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度承認上訴人與廖坤炳所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詎上訴人至今仍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山松 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陳山松已死亡,其繼承人 陳儀煇陳儀忠 否認上訴人與廖坤炳之買賣契約,又無法證明上訴人出售土地曾徵得陳山松之同意,陳山松部分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持分,並就上訴人給付不能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廖坤炳所訂之買賣契約,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且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中之四十坪實地,非處分應有部分,因應有部分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將非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以四十坪約合一三二.二二八平方公尺,而認僅逾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七十平方公尺之超賣部分無效,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上訴人賣四十坪,顯屬給付不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即每坪二千元,不足之六二.二二八平方公尺約合一八.八坪,減少之價值僅三萬七千六百元,原審判決卻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無據,況且,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二水鄉調解時,不知可以為時效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行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其認定明知之證據為何?又被上訴人係廖坤炳之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遺產為公同共有,僅由被上訴人甲○○一人單獨聲請調解,並單獨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所訂之契約無效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廖坤炳與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四十坪,價金已付清,土地亦已點交,廖坤炳並興建農舍使用,惟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廖坤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一人申請調解,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訂約再度承認原先廖坤炳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臨時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上訴人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售共有土地中之四十坪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買賣行為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縱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行為仍屬有效,僅對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次查,上訴人係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非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仍得請求出讓人使其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上訴人雖出賣之系爭土地為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又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七十平方公尺,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所出售之部分為四十坪約合一三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而另一共有人陳山松並未同意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就其超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六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不生效力,該超過部分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蓋上訴人明知其應有部分僅有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明知該給付不能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共有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十五年經過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復與被上訴人之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六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之契約書內容重新認同允諾,上訴人係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均為廖坤炳之繼承人,為連帶債權人,而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承買人係記載「被繼承人廖坤炳之繼承人甲○○」,顯見其係為其他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是對其他未具名之被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一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上開契約無效,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又就給付不能之六二.二二八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以此計算上訴人給付不能之補償價額,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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