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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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上訴人張○○(詳細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 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詳細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用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卷查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說話無厘頭,曾經跟伊說看過小殭屍玩、爬過富士山,及去年(指105年)在大陸地區高空彈跳過等等,但去年A女係在臺灣地區;A女於4歲時生病,伊發現A女陰部旁邊,在A女講話很用力時會鼓起來,伊很敏感直接問:「這個地方有誰捅妳下面」,
A女回答:「有啊,很多人捅我」。但伊問A女何人捅她時,A女講不出來,伊只好一一舉例如舅舅、外公等,A女說都捅過她,後來帶她去醫院檢查,才知道A女罹患疝氣。A女會順著聊天的對象回答問題,縱使是沒有經歷過的事情,也會順著聊天的對象回答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7至188頁),若其上揭所述可信,A女平日之陳述即有混淆現實與想像,以及無法分辨其記憶究係源自親身經驗或其他來源之情形,似得據以彈劾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憑信性。故證人B女前揭於第一審之證述,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採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證人陳述其與被害人接觸時關於被害人之情緒、態度等精神狀況及其身體、舉止等相關情形,而據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該侵害事件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所陳述見聞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以上所述即屬補強證據原則或法則)。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引用證人B女、施○○(即上訴人之母)、阮○○(即A女所就讀國小班級之導師)、葉○○(即A女所就讀安親班之老師)、許○屏(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李○如(即安置機構社工員)及黃○○(即A女所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以上除許○屏、李○如以外之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述暨上訴人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施○○、B女所繪上訴人之住處平面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作為
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6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原判決對於上述證據如何擔保
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一節之憑信性,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據B女、施○○、阮○○、葉○○、許○屏、李○如及黃○○之證述內容,認A女原與上訴人感情融洽且情同父女,即使在104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仍對上訴人存有正面情感,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上訴人之理;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內容,顯示A女確具有相當之記憶及表達能力,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係親身經歷後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而非憑空幻想杜撰之事;復勾稽黃○○所證述:因A女所就讀國小之「愛心媽媽」志工於晨間陪伴時,偶然發覺
A女言行舉止有異,其遂依規定進行訪談後通報處理等內容,可見相關處理人員於處理過程中,並無預設A女有遭上訴人性侵害,進而誘導或暗示A女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依上述精神鑑定報告內容,A女所描述上訴人生殖器形狀、撫摸及手淫等動作細節,若非其親身經驗,難以自行編造或幻想,亦難僅因暗示或誘導之詢問,即可為此陳述,因認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⒉之⑴、⑶、⑷所載)。依原判決上開之理由說明,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內容,係用以證明A女具有記憶及陳述之能力;而證人B女、施○○、阮○○、葉○○、許○屏、李○如及黃○○之證述內容,則係用以證明A女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上訴人之動機,且其陳述並未受暗示或誘導。然
A女是否具有記憶及陳述之能力?其陳述有無受暗示或誘導?以及其有無攀誣上訴人之可能?均祇足以作為判斷A女之陳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A女陳述本身之範圍,且原判決採用上述證人之陳述內容,並非用以證明A女與其等接觸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A女遭性侵害後對其所產生之影響,能否據以補強證明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無疑義。再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說明:觀以A女、施○○、B女及上訴人所陳述A女居住於上訴人住處期間之平日生活情形,以及上訴人於其住處所居房間內確有擺設桌上型電腦等內容,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施○○及B女於偵查中所繪上訴人之住處平面圖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平日會在其住處房間內以電腦觀看影片,此與
A女所指述上訴人在該房間內以電腦觀看影片時,其見及上訴人生殖器一節吻合云云,而採為A女所作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⒉之⑵所載)。然A女、施○○、B女及上訴人前揭陳述,暨卷附前開上訴人住處平面圖等證據,似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其住處所居房間內有以電腦看影片之事實,而此僅屬上訴人平日於其住處之生活情形,能否憑此推論上訴人確有與A女在上述房間內共同觀看猥褻影片之事實,並進而認為此部分證據與A女在偵查中所指證上訴人與其一同觀看猥褻影片時,以陰莖碰觸其陰部一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75至76頁),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採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適格之補強證據?亦非全無疑竇。原判決對於其所引用佐證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上述證據,並未依據前述補強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遽採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