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告張○○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是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
㈠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足當之。而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除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外,並於第8條明定一定人員(例如教育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相關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事證之一,則具體個案之通報權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且其知悉或處置經過,自足以影響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本件起訴事實,係因A女(被害人,民國00年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案發期間為5歲以上7歲未滿之幼女)班級之愛心媽媽向輔導組長反應A女對於男女性事之言談內容超齡成熟,經輔導老師黃○○(人別資料詳卷)實施訪談,A女表示老師準備的書本「我的小雞雞」及「我從哪裡來,告訴你關於出生的一切秘密」,她都知道,因為與被告一起看電腦的影片,知道男生的放到女生的那邊抖動抖動,女生會很開心,且用手比動作,將一隻手的食指插入另一隻手的拳頭裡,另表示其脫光與被告一起睡覺、互相撫摸,感覺很開心,黃○○因而認為異常,向主任報告,決定通報,此據黃○○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一審侵訴字卷二第34至52頁)。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許國屏 、安置中心社工 李婉如 亦分別證述因本案通報後,於104年4月下旬或5月初(檢察官首次訊問A女前)見聞當時未滿7歲之A女陳述「爸爸(指被告)會把生殖器放在我尿尿的地方外面,…(有沒有穿衣服或褲子)沒有,(爸爸把生殖器放在尿尿地方外面做什麼)爸爸就是碰來碰去」(見他字卷第39頁許國屏證述)、「陰屍路及 安娜貝爾 …,是恐怖的事,是要讓大人混淆的事。…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但我很愛我的爸爸,我們在愛的時候,我的靈魂會跑出去,在客廳、浴室我們都沒有穿衣服,...有時爸爸想要舒服的時候,我會抱著爸爸」等說詞(見他字卷第38頁李婉如證述內容)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經過(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第一審侵訴字卷二第145至151、165至167頁)。是黃○○等基於其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見聞A女案發後行止及本案通報、查獲經過,若係用以證明A女相關行止、供述存否或前述通報查獲經過(而非憑以證明所聽聞之A女傳述屬實),即與A女之證述分屬不同之獨立證據,並非傳聞證據或聽聞自A女傳述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究明黃○○等相關證人所述各情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能否佐證A女與相關證人接觸時之心理或認知、或遭受性侵害後所受影響,而補強
A女指訴內容屬實,逐一釐清論敘,即遽以黃○○等人所述見聞情形均係聽聞自A女之傳述,無從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理由欠備或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104年5月5日檢察官首次訊問時,未經誘導或暗示即自
行陳明:「(妳知道什麼是生殖?)知道,就是生寶寶的事」、「(那妳有做過生殖的事嗎?)有過」「(那妳怎麼做?)就是爸爸在外面碰來碰去」、「(什麼在外面碰來碰去?)剛剛講過了。就是爸爸的小雞雞」、「(爸爸的小雞雞在那裡的外面碰來碰去?)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並陳明其親身經歷被告生殖器碰觸其重要部位(指外陰)之感覺為「毛毛的感覺、軟軟的感覺」(見他字卷第17頁及偵字卷第18頁)、「熱熱、溫暖、軟或硬」(見偵字卷第81頁)。且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A女進行精神醫學鑑定結果,除對於A女之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認定:A女之 魏氏 幼兒智力測驗全智商98,相較於同年齡孩子,落於正常且中等範圍,對於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佳,在語文歸納表現及詞彙使用精準度為其明顯優勢,能充分陳述一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也能描述事件的時間先後順序、前因後果,並已有時間及空間概念,能描述出人、事、時、地、物,亦有足夠之記憶能力,能夠記住相當長一段時間以前她所經歷的事情,並在詢問時,針對詢問內容做出清楚的陳述外;另針對A女指證各情是否可能受引導或暗示一節,依其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根據A女身心發展情形,說明其判斷意見為:雖然未成年人相較於成人,比較容易受到暗示或誘導。但研究也顯示,要植入完全不存在的事實,並不容易。A女個案雖然顯得討好,但所陳述的經驗,和性有關的細節和內容,遠超過一般同齡兒童的性知識。所描述「爸爸」(指被告)生殖器形狀、撫摸與手淫的動作細節也很生動。這樣豐富清楚的細節或內容,若不是親身經驗,很難自行編造或幻想,也很難是受到某些無意間的暗示或詢問過程中一些較為直接或引導的問句就能引發這樣的內容。又A女對於被告具有正面,至少是矛盾的情感,因此從動機和能力來說,也很難歸因A女是為了自己其他目的而編造前述內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1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117、126至129頁),而不失為獨立之證據。至該鑑定報告關於「三、個案對欲鑑定案件之描述」部分,雖列載A女「否認有手指侵入性器官,也否認有除了手以外其他的地方碰觸」等詞,但亦記明:A女表示被告當時褲子是脫下來的,有看到他的重要部位。且描述被告生殖器的模樣,並表示他的重要部位(生殖器)有碰到她的(按指A女)胸部、尿尿的地方...各情(見偵字卷第128頁)。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據此為彈劾證據之相關辯詞,仍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乃原判決未綜合前述鑑定意見相關內容及其他證據資料,詳予研求說明前述事證對於A女指證憑信性之判斷有無影響,即逕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僅係用以證明A女具有記憶及陳述能力,無從採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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