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亦即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份之歸屬確定。縱嗣後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嗣於次日復具狀聲請撤回云云,揆諸前述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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