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榮賢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口,為警查獲竊取銅線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及同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冒用「李榮賢」之名義應訊,除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榮賢」之簽名、指印外,並先後在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榮賢」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李榮賢」已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之理由且須通知親友 李傳政 先生、業依法受告知並確悉相關之法定權利保障事項等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復將之交由警方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榮賢本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榮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22150號函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㈡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抑或在表達其上方所載字句之意思,當然亦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榮賢」之簽名及指印,再交回警方收受,各係見於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依前述,自己具備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此部分自屬私文書。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以「李榮賢」名義簽名、捺指印後並將之交還警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偽造「李榮賢」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雖另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此與為偽造文書而偽造「李榮賢」之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之,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行為,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因之,各次之偽造「李榮賢」署 押胥 應統括為一而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期間,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警詢、偵查程序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以「李榮賢」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並兼及刑案偵查正確性此單一國家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行對李榮賢所生之損害、對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因均已交付警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94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3枚及指印9枚。│├──┼────────────────────────────────┤│2│李榮賢口卡片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3│警方拍製之被告照片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1枚。│├──┼────────────────────────────────┤│5│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李榮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