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之事件發生經過,非屬事實真相,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自屬顯有違誤。理由如下:民國92年3月30日下午被上訴人並未在其母即訴外人 劉鳳玫 住家處,上訴人也未在該日時段打電話給劉鳳玫,亦未與她發生口角。上訴人也未在91年6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劉鳳玫,當日下午5點左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伊住家後門,被上訴人說:「我母親頂樓的修理費由你付。」等語,伊回答:「你母親違建加蓋使用,已佔便宜,還要我付修理費,哪有此道理?那就由政府機關處理好了」等語,被上訴人答稱:「你試試看!等著瞧!」等語,於是打電話找其弟,即訴外人 劉漢昌 說:「弟,我在媽家,我跟樓下的代書嗆到,你帶一些人來。」等語,隔日下午,91年7月1日下午5點左右,上訴人即被毆打,地點係在上訴人住宅內,同日下午6點30分左右, 龍興 派出所警員 蕭忠明 、楊警員前來上訴人家中蒐證,並對著彎曲的鐵柱照了數張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衝進上訴人住處內毆打上訴人,並強行拉出,因上訴人左腳撐住鐵柱而導致鐵柱彎曲。
二、被上訴人在本件刑事庭稱:「是告訴人(即上訴人)先在後面口袋插一支鐵棍…」等語、在警詢時稱:「我看到傅先生(即上訴人)手中有一截白鐵色疑似棒子…」等語、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亦載:「乙○○於警、偵詢即已陳稱衝突發生之初,係見告訴人持一棍棒…想搶告訴人棒子」等語、被上訴人另於94年1月21日開庭時稱:「他拿鐵棒一衝出來就打我…」等語、在94年9月27日向檢察官稱:「他拿鐵棒打我…」等語、劉鳳玫也在同庭證稱:「他拿棒子打我兒子」等語、被上訴人於本件93年11月16日所具之答辯狀及原判決中均稱:「始至大樓中庭喊請原告出門商討…」等語,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係面對上訴人邊談邊後退,不慎踩及不平路面而往後跌倒;再者,訴外人 陳光助 於警詢時稱:「91年7月1日我只看到甲○○身後一支黑的三截伸縮警棒插在褲子後方,我看到該警棍時已彈出並插破甲○○所穿牛仔褲,從褲檔穿出」等語,上述被上訴人及其母、陳光助所稱各迴異,有稱鐵棍、棒子、白鐵色棒子、棍子、黑色三截伸縮經棒彈出插破褲檔穿出;或稱上訴人放置於後口袋、手中握有、持一棍棒、想搶告訴人棍子、拿鐵棒衝出來就打人、拿棍子打我兒子、邊談邊往後退(亦指無攜帶任何棍棒)等,各人前後說辭不一,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攜帶類似三截棍出住宅外與被上訴人理論?
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局長 趙成之 將本件之移送地檢署偵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犯行經過。再者,訴外人 傅文威 、 傅于真 均出庭作證被上訴人衝入上訴人住宅毆打上訴人並在馬路上一再罵上訴人一些不堪入耳之言語,且訴外人 陳達煌 於
93年3月24日出庭時證稱:「被上訴人在打架時應該有罵吧!」,又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劉漢昌、陳達煌及身穿紅衣服者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轎車至劉鳳玫住處,原審並認定劉漢昌、陳達煌在一旁觀看,何以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無從證明叫罵內容?」,何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時,原審竟遺漏未予判決給付相當損害賠償之給付?又原審未認定發生地點,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同車另一穿紅衣服者,原審認定他不在現場,然他下車後又去哪裡呢?穿紅衣者當時帶棒球棒,在上訴人家門口勒住 伊子 脖子,並於被上訴人與劉漢昌先到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拉出去到騎樓圍毆時,意圖拿玻璃要砸上訴人,但被店家老闆阻止,甚至劉鳳玫抓住上訴人衣領及手臂,控制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毆打,故穿紅衣者所擔當之角色,與本案息息相關,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原審不應將之排除在外。
四、被上訴人及劉漢昌、陳光助、陳達煌與穿紅衣男子(下稱該
5人)並非到劉鳳玫家中吃晚飯,蓋劉鳳玫在95年7月18日出庭證稱:「跟平常一樣沒有特別做飯」,又該5人從台中上來,劉鳳玫並不知情,因劉鳳玫與上訴人在行動電話內容中,劉鳳玫對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現在」在樓下,一直很難相信,一連問了3次「現在?」,故顯然劉鳳玫並未準備做飯給該5人吃,何以原審認定該5人是到其母家吃晚飯?
五、上訴人並無回手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2處傷口,係毆打上訴人所造成的,故本件係上訴人被打,而非兩造互毆,蓋若是互毆或還手反擊,雙方之傷勢絕不會如此懸殊,又被上訴人在95年7月18日出庭證稱:「傅先生拿白色布鏽鋼、圓形直的…衝出來…我仰天倒地,傅先生壓坐在我身上毆打我的臉,我雙手護著臉,前後沒幾秒,我母親及下來拉起我,大家就上樓去,之後就離開了」,完全與原審判決不符。
六、事情發生始因於被上訴人之母劉鳳玫所有之房屋頂樓違建第
5層,用波浪型石綿瓦做屋頂,石綿瓦表面係一凹一凸排列而製成,原應將雨水導向天溝,再由天溝導雨水進入水管內,再排放至地面水溝內。豈料,因天溝年久失修而掉落(當時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平台上,並砸成一個凹洞,僅差10公分就砸到上訴人),雨水流向側邊排向上訴人住家房屋側邊法定空地上及狗籠上而發生噪音,其噪音量令人難以忍受,上訴人放置水桶接水,然亦生噪音。又上訴人家中臥房,距離雨水直注處僅1.8公尺遠,上訴人在平台洗衣也會遭雨水濺濕身體及衣褲等,至今仍置之不理,不肯修繕,致而導致糾紛。按民法第777條規定「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上述情形已長達5、6年之久,上訴人仍繼續遭受痛苦,被上訴人甚至還叫人來毆打上訴人成傷,其惡性已昭然若揭。
七、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託其母造訪鄰居連署簽名作證書,並以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籤書寫:「…上訴人無照營業代書,卻因與同行他人訴訟問題被迫取下看板禁止繼續營業,自此無正當代書收入後,即開始以此一般略懂之法律常識,魚肉鄰里,緊抓常人花錢消災心態,橫行霸道,就連管區員警也莫可奈何!…」,並庭呈原審法官,企圖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意圖影響法官判決給付慰撫金一案,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全屬子虛無有!尤其簽署之鄰居太太們並不認識上訴人,或他們是在本案發生後才搬遷來此,並不清楚本案發生經過,因受了人性弱點影響,簽了此作證書,甚至有的鄰居太太們簽字時是空白紙一張,不知作證為何!
八、綜上,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實屬過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CD光碟、92年偵字第4068號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議狀、簽名作證書、函件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毆打,絕非事實,蓋雙方爭執之原由係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之房屋之雨遮滴水至上訴人置於其下以鉛板、保力龍覆蓋之狗屋發生噪音,要求被上訴人母親將雨遮拆除,被上訴人始至大樓中庭請上訴人商討,被上訴人自始均未進入上訴人家中,何來侵入住宅、強拉上訴人至外毆打情事,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兩造商談時,被上訴人因面對上訴人邊談邊往後退,不慎踩及不平路面而往後跌倒,上訴人即順勢壓上來,將被上訴人困住毆打。
二、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致其外衣及眼鏡毀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之外衣如何會破損?鏡片更不可能毀損。雖上訴人提出照片2張及茂昌眼鏡公司收據為證,然照片上之眼鏡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收據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上揭照片及收據與上訴人有關,亦難謂與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上揭傷害是否屬實?亦即上訴人是否確有受此傷害?又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只是被上訴人為提起傷害告訴而已,是上訴人之受傷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鳳玫擅自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集合住宅頂平台違建房屋,年久失修,排水管已可見將墜落地面,而傷及居住於1樓之上訴人,為了公眾安全,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之母修繕,惟渠均置之不理且態度蠻橫。嗣91年7月1日之前之某日,伊於
1樓洗衣時,忽然有巨大水管自頂樓落下,擊中1樓平台,險擊中伊頭部,詎被上訴人不滿伊曾催其母修繕建物,遂於同年7月1日竟攜同4名友人自台中北上,侵入伊住宅將伊拉出屋外毒打一頓,並出言:「幹你娘,你不是男子漢,不敢回手打,你沒種,你沒卵笆(台語),奇怪,你怎麼會生小孩,你賤,你欠扁。你若再向我母親談一次房屋滴水事,我就再落人(台語)打你。」等,致伊身上受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並拉撕毀損伊所穿衣服1件、毀損伊所戴之眼鏡,致不堪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00元、衣服暨眼鏡之財物損失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合計13,500元,併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伊上開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上訴,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兩造爭執之原由係因其母所有房屋之雨遮滴水至上訴人置於其下以鉛板、 保麗龍 覆蓋之狗屋,發生噪音要求其母將雨遮拆除。其為此欲查看聲響原由俾利妥處,始至大樓中庭請上訴人出門商討,其自始均未進入上訴人家中,何來侵入住宅,強拉上訴人至外毆打一事?而上訴人所受傷害實係因兩造商談時,其踩及不平路面而往後跌倒,上訴人隨即順勢欺壓上來,將其困住毆打,其已跌倒在地,阻擋上訴人之攻擊尚且不及,何來將上訴人毆打成傷一事,更無上訴人所稱出言恐嚇之情等語置辯。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鳳玫與上訴人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下樓之鄰居,上訴人對於樓上劉鳳玫住處滴水,導致其後院諸多不便,劉鳳玫卻不處理之事,多所抱怨。9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原判決誤載為92年3月30日,應予更正),上訴人復因相同滴水問題打電話向劉鳳玫抱怨,適被上訴人在劉鳳玫住處,而與劉鳳玫一同至上訴人所指後院空地查看,因相互意見不合,兩造發生口角,相互稱要「單挑」(打架)等語,因劉鳳玫勸阻而未生事端。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即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至其母劉鳳玫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被上訴人先行下車,因見上訴人在家,遂找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上訴人怕生事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被上訴人現正向其挑釁,要劉鳳玫快下樓處理,上訴人並攜帶類似三節棍之物,插在褲子背後口袋,與被上訴人理論,期間2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於互毆過程中,2人仍相互叫罵(無從證明叫罵內容),在場之劉漢昌、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 嗣經 被上訴人邀來欲共進晚餐之訴外人即友人陳光助,以及被爭吵、鬥毆聲驚動之訴外人即鄰居 王素娟 均見到上訴人壓在被上訴人身上之互毆情形。終經劉鳳玫,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女傅文威、傅于真勸阻,2人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而為劉鳳玫及此時出面之訴外人即鄰居 朱田杰 勸阻始停止離去。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頂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淤青之傷害(前胸指甲造成之擦傷除外),及其身上所著衣服毀損、眼鏡毀損致令不堪用,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右手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
3張、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件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6-10頁),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據原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9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兩造互毆之事實,並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件係被上訴人衝進伊住處內毆打伊,並強行拉出,且因伊左腳撐住鐵柱而導致鐵柱彎曲,又被上訴人及其母、陳光助等人所稱伊攜帶鐵棍乙事亦互有不一之情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辯以:當日是其不小心跌倒,上訴人順勢壓於其身上,其阻擋尚有不及,更無從傷害上訴人等語,而否認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上訴人
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找告訴人看漏水的事情,是上訴人先在後面口袋插一支鐵棍,他揮拳過來,我跌倒在地,上訴人就坐在我身體上打我,我祇是要將之推開,並無傷害上訴人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稱(略以):「我看到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兩手插於身後,手中有一疑似棒子,我問告訴人手上拿什麼東西,告訴人不願拿給我看,即突然揮拳擊中我右耳,我和告訴人就開始互相拉扯,過程中我倒在地上,他就壓住我並往我身上猛揮拳,我為反抗揮拳與他『互毆』,我聽到我母親劉鳳玫喊叫為什麼打我兒子,我母親與我弟劉漢昌將我倆拉開,我倆起身後仍互相拉扯,待鄰居自忠街236號美容院老闆娘(指朱田杰)及告訴人女兒出來勸阻,我們雙方才放手」等語,對於為何與上訴人起衝突之緣由,另稱(略以):「6月30日甲○○打電話給我母親談房屋漏水之事,我知悉後下樓詢問他,並問他是否雨水滴到保麗龍造成聲響,問他是否更換 寶麗龍 ,甲○○即說我耍流氓找他麻煩,還說要單挑,我母親拉我上樓,甲○○還追上來繼續叫囂」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9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當日有下雨,我找告訴人看一下情形如何,他穿布鞋,背後拿一支警棍,我想搶他棍子,他就揮拳,然後就打起來了」、「只有我與告訴人打架,我媽下來拉我,我那時被告訴人壓在地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9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㈡,第24頁)。是被上訴人曾於警詢時坦承「互毆」之情,所辯稱未傷害上訴人云云,並非始終一致。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91年6月30日當日下午曾亦為滴水之事發生爭吵,業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鳳玫,於偵查中經警列為被告地位調查時亦陳述在卷,除互核相符外,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上訴人身上褲子後口袋插有一支三節棍之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傳喚證人陳光助結證在卷,經核與同案證人陳光助在警詢時所稱(略以):「看到甲○○身後一支黑的三截伸縮警棒,已彈出並插破甲○○所穿牛仔褲」等語,大致相符;另查,同案證人即鄰居王素娟亦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甲○○身後有插一根鐵棍」等語;又查,同案證人即甲○○之子傅文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因被上訴人進我家找父親單挑,父親褲子口袋有帶「警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1、32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於案發前一日發生口角爭執,而於91年7月1日發生爭執之際,上訴人確實預先攜帶疑似三節棍之物於褲子後口袋,均堪證明。
㈡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攜帶疑似三節棍之物乙事
,惟於本院訊問下,亦陳稱:「(問:你當時身上背後有無插一根棍子?)在家裡的時候有,出去以後我就不曉得,棍子就是一支鐵管,長度大約跟我的前臂一樣長」、「(問:鐵管是什麼顏色?)關於顏色的部分我保持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疑似三節棍之物乙節,與事實並無何出入,亦與本件結論無何影響,上訴人仍以前詞而於本件審理中飾詞強辯,經本院依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之陳述昧於事實,洵無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被告辯稱並無出手傷害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訊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善意證人陳光助結證稱(略以):我一到中壢市○○街○○○號前,即看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在地上,後來站起來後兩人還推來推去、拉來拉去,抱在一起互毆等語。經核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光助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看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毆」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時表示「互毆」一詞並非警察告以之名詞,因為見到兩人抱在一起、拉來拉去,又未見到兩人何時開始打起來,所以認知是互毆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光助不僅未能證明其未出手毆打上訴人,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相互毆打之情。又查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劉漢昌,偵查中以被告之地位與警詢時陳述稱(略以):我停車後返回該處看到我哥與甲○○正在「互毆」,我看到後就上前擋住我哥與甲○○之中勸阻他們「打架」,甲○○的兒女也在他兩之間擋住甲○○等語,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下班回家就看見我哥與甲○○「打起來了」,我想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0頁)。另查同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陳達煌於警詢時亦稱(略以):我下工後到乙○○母親家吃飯,乙○○先下車,我跟乙○○弟弟劉漢昌去停車,停車後到乙○○家樓下就看到乙○○與甲○○在該處「互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我那天下班要去乙○○家中吃飯,找停車位後乙○○與甲○○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38頁背面)。是不論被上訴人之親兄弟,被上訴人之兩名目擊友人,均陳述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毆」、「打架」等語,並非僅係被上訴人遭毆打等情,證人等分別為被上訴人親兄弟或友人,其等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可採信。又查,雖被上訴人之母劉鳳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中之證述均稱:「看到甲○○在他家門前壓在我兒子身上打我兒子」等語、同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對面之鄰居王素娟於警詢亦稱(略以):我聽到爭吵,出門查看,看到甲○○乙○○發生爭執,當時甲○○壓在乙○○身上出手打他等語。亦僅得解釋證人劉鳳玫、王素娟僅看見其中「互毆」過程中甲○○正出手打被告之片斷,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即無出手甌打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被上訴人所辯未出手打被害人,僅係要推開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入屋毆打並拉至屋外,並無互毆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案發7個小時後,91年7月2日凌晨1時許,
即至「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上述之身體傷害,有該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提起告訴後之偵查期間,提出華揚醫院於93年4月14日出具,其上記載於91年7月1日急診治療,受有如上所述身體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亦附偵查卷足證(分別參見偵查卷㈠,第23、24頁,偵查卷㈡第63頁)。參以上訴人於隔日即驗傷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所指訴被上訴人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傷勢均為擦、挫傷,推定係遭徒手毆打所致,尚無悖常理,又觀諸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分佈情形,除兩側上肢外,尚包括胸部多處之挫擦傷,及頭頸部之挫傷、瘀血,當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有拉扯行為所得造成,至證人陳光助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雖另證稱(略以):「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告訴人有跟我交談,如果正常的人受傷應該要趕快就醫,但告訴人在現場還活蹦亂跳的跟我大聲講話,我看告訴人也沒有流血」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瘀傷及挫傷,此等傷害本不致造成明顯之流血外觀,又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均分佈於上肢、前胸、胸背部等有衣物遮蔽之處,證人所稱未見上訴人身上有傷,亦屬合理,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末輔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已生口角,並相互嗆聲「單挑」等情,二人於隔日見面,更易致一言不合,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並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致伊受有左側頭頂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伊於治療期間,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於互毆時互相叫罵(無法證明其內容,詳前)、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無其他恩怨、上訴人心理所受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係高工畢業、事發時為地政業務從業人員,月薪平均3、4萬元,而被上訴人亦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鋁門窗行,月薪平均3、4萬元,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參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伊並未與被上訴人互毆等情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逾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