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北向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向有二車道以上道路之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擬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北向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中壢而與乙○○所駕車輛同前並在乙○○車輛前方,適甲○○機車前方由 張清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前方號誌變為紅燈停止,甲○○亦隨同停止等待號誌燈變換之際,乙○○因自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甲○○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乃逕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其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自後撞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甲○○之機車因受撞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再追撞至前方由張清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後人車倒地,造成甲○○因此受有右側第十根肋骨裂傷之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石啟俊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九七三二─KQ號北向南行駛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於肇事地點時,茲因未能注意前方,致不慎追撞上前輛JL三─六二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甲○○),後造成JL三─六二0號重型機車向前二次追撞上前輛八P─七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張清雲)而肇事。...(問:你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多遠?又如何處置?)當時未意所以未發現任何危險狀況,故無任何動作。」等語)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稱:「(問:情形?)我是在外側車道,我打算切入內側車道,切換時我在看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停止,所以才撞到甲○○,甲○○再撞到前方的汽車。」等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六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半是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山路一三一二號前追撞?)是,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我當時停在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到我,他撞的力道使我再撞到前車。(問:你因此右側肋骨受傷?)是。」等語)、承辦員警石啟俊(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依據你所繪的現場圖顯示被告是擦撞同向的前車?)是,是擦撞同向的前車,機車再擦撞到另外一車輛。(問:當時前車是否在等紅綠燈?)最前面的車輛,因為紅燈而停住,大家都在等紅綠燈。(問:提示現場圖,被告表示他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為了變化車道而駛入內車車道之際因為沒有注意到車前所以才擦撞到機車,該處是否可以變換車道?)可以。」等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證人張清雲於警詢中(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陳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當事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十根肋骨裂傷之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地點,因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甲○○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乃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乙○○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因疏未注意上規定,以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告訴人甲○○再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被告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石啟俊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石啟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乙○○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表示對被告乙○○之刑度並無其他意見,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交附字第一二五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