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大陸地區人民 李華容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求來臺打工,乃以人民幣30,000元之代價,透過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陳訓平 」仲介,擬以與中華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俾得藉探親名義來臺。乙○○經「 游瑞祥 」(綽號『 阿不拉 』)之仲介,明知李華容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思至臺灣地區工作,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意思,乙○○與李華容、「游瑞祥」、「陳訓平」,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並與「游瑞祥」、「陳訓平」共同基於使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游瑞祥」之安排,於92年4月間前往大陸,並於同年4月29日,與李華容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登記處發給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234號公證書(下分別簡稱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於92年6月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前述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下簡稱證明書),進而於翌日(92年6月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信李華容、乙○○2人確有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即將上揭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乙○○戶籍資料上,並據以在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其配偶為李華容,按此製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予乙○○收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連國興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乙○○於92年6月5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警員 黃秋雄 、 江慶斌 在上開保證書對保欄處簽註確認乙○○設籍居住於其派出所所轄地區,及乙○○表示願意為其妻李華容作保等語,再由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李華容入境依親,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李華容確實已與乙○○結婚,來台依親,而於92年6月10日核發李華容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乙○○即與「陳訓平」、「游瑞祥」以上揭方式,使李華容因此得以依親名義,持上開居留證,於92年8月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後李華容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93年1月31日出境,再於93年3月25日入境,並已於95年9月20日出境。李華容在入境臺灣後,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地區、臺北縣市一帶等不詳地點打工,迄94年6月間,再由乙○○於94年
6月7日,填寫「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與其他應備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為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6月1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607092號函核發李華容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3日,李華容因故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福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李華容在大陸福州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後續之結婚登記、為李華容申請來臺、申辦工作許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和李華容是真結婚,李華容是因為來台3年,經 伊代 為申請,領到工作許可證後,到外面工作認識 陳弘隆 ,跟陳弘隆同居,設法要和伊離婚,所以要誣陷 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92年4月29日,在大陸福
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登記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乙○○先行返台,於92年6月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書,再於92年6月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後,被告乙○○再於92年6月5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接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於同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入境依親。李華容因此於領得居留證後,於92年8月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被告李華容並自行持上開居留證於93年1月31日出境後,復於93年
3月25日入境,復於95年9月20日出境。李華容在台期間,被告乙○○於94年6月間,為李華容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勞委會95年3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549號函暨所附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之相關資料、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13日境信伶字第09510520
180號函暨所附李華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88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15頁)。
㈡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在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和乙○○是
假結婚,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總共住不到10天,伊在93年3月第2次入境後,第2天就到台北伊表姊的家裡,之後經過別人介紹,到中壢去工作,後來又轉回臺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經核李華容上揭證詞,與證人己○○在警詢中指稱:伊從事餐飲業,李華容於94年6月11日到伊公司應徵工作,她在職期間都在公司宿舍居住,她也表示過她是假結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又證人 蔡德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我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46向50弄13號被告住處查訪,並製作3份查訪紀錄表,我先對丙○○做查訪,查訪紀錄表也是丙○○自己填的,另外兩位查訪對象即被告乙○○之母親甲○○○、弟媳戊○○則因不識字,所以由我填寫查訪紀錄表,在查訪過程中丙○○、戊○○均稱不知道被告乙○○已經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暨所附查訪報告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並無在前開新生路地址同居共住之事實,此並可佐證證人李華容上揭所述:伊和乙○○是假結婚等語屬實。參酌證人李華容在原審調查時自承:伊和乙○○認識3、4天就去辦公證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亦亦陳稱:伊於92年4月中旬在大陸福州和李華容見面,同年4月29日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足見雙方認識不深,幾無感情基礎可言,綜上,足認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華容並無結婚真意,其2人係假結婚一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和大陸女子李華容是真結婚,伊到大
陸辦結婚,共用了50,000元人民幣,都是伊自己的錢,伊和李華容也有發生過性關係,之後李華容申請到工作證,到外面工作約半個月,認識陳弘隆後,就要和伊離婚,才陷害伊,李華容並曾勾結陳弘隆及士林分局警員庚○○,於94年10月23日將伊誘至士林捷運站,再叫庚○○將伊抓到士林分局,強迫伊簽字離婚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辯稱:伊到大陸和李華容結婚,用了人民幣50
,000元云云,此約相當於新臺幣200,000元,金額不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7、18歲時開始跟我一起做泥水工,一直做到將近30歲,每天薪資大約新臺幣2,000元,92年間被告沒有在我這邊工作,被告是在94年才又跟我一起做,我是有工作時,才會叫他來跟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之匯通銀行、蘆竹鄉農會帳戶影本所示,被告帳戶內存款在90年6月26日、91年12月23日分別只有15,000元、1,18
3元,之後就無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阿不拉」就是「游瑞祥」,然無法提出「游瑞祥」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要屬可疑。
⒉所謂婚姻,係男女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依一定法
律形式及要件所締結之身分契約,與單純之性關係不同,而查,大陸女子李華容在原審調查時陳稱:因為被告乙○○說不和他發生性關係,就不幫伊辦證件,所以 伊才 和乙○○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可見此係雙方之利益交換,與夫妻間基於愛戀或感情因素發生之性關係有別,此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另辯稱:李華容確實住在伊中壢市○○路家裡
,李華容的健保費也是伊代繳的等語,並提出李華容之健保費繳款證明、甲○○○之郵局存摺、李華容之衣物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外放於偵查卷第46頁信封),然查,被告李華容既係以結婚名義來台,又無工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規定,本應以被告乙○○之眷屬名義投保,此乃事所必然,而為應付管區警員查察,被告李華容有簡單衣物置放在被告乙○○家中,甚至短暫居住於被告乙○○之住處,亦不難想像,是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均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證人甲○○○、戊○○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是乙
○○的母親,戊○○是乙○○的弟媳婦,伊2人都住在中壢市○○路家裡,也都認識李華容,她和乙○○結婚快4年,期間住在新生路家裡將近有3年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娶李華容後,就一起住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大概住了3年或4年(改稱:是娶進來3、4年,同住在一起時間不到1年),自從請了工作證給李華容之後,就沒看過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大陸女子李華容係於92年8月1日入境臺灣,於93年1月31日出境,於同年3月25日再次入境,並於94年6月10日經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證等情,有大陸女子李華容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勞委會函附之申請工作許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則大陸女子李華容從入境臺灣到取得工作許可約1年10月,則何有與證人甲○○○、戊○○已同住3、4年之理,且證人甲○○○對於媳婦李華容係哪裡人、年紀多大均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2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戊○○前揭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庚○○為加強執行陸
安專案成效,早在94年10月間,即透過情資得知所○○○區○○路「十全排骨店」內,疑似僱用以假結婚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打工,並據此於94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至4時勤務時段,前往該處查察,而發現大陸女子李華容在該處打工,惟因查無假結婚實證而作罷,然 楊員 仍請該店店長陳弘隆持續留意提供情資,嗣於94年10月23日,大陸女子李華容與被告乙○○相約在士林捷運站商議離婚,陳弘隆乃隨同被告李華容前往,並於2人發生爭執時,聯絡庚○○到場處理,經楊員到場後,將2人帶所偵訊,惟仍因查無假結婚之實據而作罷,並於94年11月1日將該案簽結存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531643600號函暨所附庚○○之案件偵查職務報告、
2人之9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各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據此,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李華容為與陳弘隆同居,而勾結庚○○陷害伊云云,係個人任意推測之詞,並不可信。不僅如此,設若大陸女子李華容確係因外出工作,認識陳弘隆進而同居,而有意與被告乙○○離婚,則衡情,大陸女子李華容即應設法滯留臺灣,俾能與陳弘隆同居相處,以此論之,大陸女子李華容至多亦應僅止於逃離上址新生路住處,而不應向警員自承與被告乙○○假結婚,致遭遣送回大陸。
⒍綜上,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戶政人員接受戶籍登記之申請,並無審查之權,此觀戶籍
法並未規定戶政人員得拒絕登記,且該法第54條並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故被告等故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不實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此後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依親,再向勞委會為大陸女子李華容申請工作許可,而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甚明。㈤被告乙○○、大陸女子李華容分別透過「游瑞祥」及「陳訓
平」居中牽線,辦理假結婚,以掩護大陸女子李華容來台,「陳訓平」並向被告李華容收取人民幣30,000元之報酬,被告乙○○、大陸女子李華容與「陳訓平」、「阿不拉」就上開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並行使申請所得之不實戶籍謄本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乙○○與「阿不拉」、「陳訓平」以上開方式掩護李華容進入臺灣地區,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華容既係受掩護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自不應再論以此部分犯罪之共犯,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事證,與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大陸女子、「游瑞祥」、「陳訓平」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後法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
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乙○○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
㈤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於92年12月29日公告自93年
3月1日起施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將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㈧末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掩護大陸女子李華容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在形式上雖屬合法,惟實質上等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認已違反上揭規定,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4判決意旨,應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登記後之不實戶籍
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再向勞委會申請核發大陸女子李華容之工作許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以上揭方式,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前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之申請,及勞委會審核大陸女子李華容工作許可之申請,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均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被告向上揭機關分別申請核發入境許可、工作許可之所為,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華容、「游瑞祥」及「陳訓平」4
人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與「游瑞祥」、「陳訓平」3人就上揭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別就各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被告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使承辦公務員因此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未論及被告乙○○此後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為大陸女子李華容申請入境簽證及核發工作許可,而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李華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惟上開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計風險,以假結婚方式掩護大陸女子李華容入境臺灣,究其目的,亦不外因此可獲取不法利益所致,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李華容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因此使戶政機關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申請入境簽證及工作許可,直接影響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行政機關職務上應掌管資料之正確性及審核相關申請許可之正確性,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