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號00-0000)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適原告之子 葉育 偉騎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應注意該處標誌規定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 葉育偉 騎車之行經該處,致所駕之小客車猛烈撞擊葉育偉,造成葉育偉頭部、胸部頓傷致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因駕車疏失致葉育偉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原告為葉育偉之父親,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扶養費:葉育偉為00年0月00日生,至94年9月20日即成年
而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故至其成年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為45歲,依91年度之台灣省簡易生命年表所示尚有30.27年之餘命,是原告可受葉育偉之扶養年限為30.27。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內人數一人計算,每年之非消費性支出為79,162元,消費性支出為293,426元,合計維持基本生活之平均支出為每年372,588元,計算後原告僅請求140萬元即可。
⑵慰撫金:原告中年喪子,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乃因被告侵害原告將
來可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權,自不以原告現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據。又原告之子女雖另有長女 葉淑芬 及長男 葉育成 ,然長女葉淑芬終究會出嫁他人,而長男葉育成患有中度智障,不可能扶養原告,故原告只能靠小兒葉育偉之扶養才可安養天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全額扶養費,顯不明事理。
㈢葉育偉死亡時就讀高職,縱其不再升學,如其現仍生存,依
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表21所載,其每年平均會有578,962元之收入,況其人將來必因教育再提高而增加其扶養能力,故原告請求以每年372,
588元計算扶養,並不逾其如仍生存時之扶養能力。㈣被告與訴外人甲○○雖達成和解,但原告並不知情,故未參
與和解事宜,是渠二人間所為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葉育偉死亡時,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餘萬元均由其母親甲○○領取,原告並未領到分文,故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36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主計處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表21、智障手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保險公司)函、受益人領款收據、汽車出險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是葉育偉之生父,然其與葉育偉之生母即訴外人甲○
○已離婚,葉育偉由甲○○撫育,原告於葉育偉死亡時,曾四度於警察局、八德市公所及甲○○之娘家等處,出面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並與甲○○共同受領被告支付之殯葬費20萬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又被告支付和解金120萬元時,原告表示要被告逕洽甲○○即可,伊不想要這筆錢、不再過問此事。是原告既已放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自不應許可。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
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尚有14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可能之平均餘命30.27年之期間的法定扶養費,顯無依據,且原告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不得依此請求。又原告以主計處公告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為計算其可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基準,惟該統計數據僅顯示國民個人之支出狀況,並非子女每年扶養父母之平均支出,更不足以證明葉育偉必以此金額扶養原告,原告之計算標準並不正確,再原告自承子女共有三人,故葉育偉只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㈢葉育偉因本件車禍不幸亡故,惟其於事故發生時貿然橫越八
德市○○路○段道路雙黃線而穿越車道,其違規、過失情節顯然重於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再葉育偉死亡後,原告及甲○○已領取保險金
140萬元,如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從賠償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及被告已付之其他賠償金。
三、證據:殯葬費收據、本院95年度促字第第26568號支付命令、和解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借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龍平安保險公司檢送被害人葉育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理賠文件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95年8月2日減少請求之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騎車行經該處之葉育偉而發生車禍,造成葉育偉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36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發生車禍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告自應遵守並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車禍事故,故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有過失,且葉育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雖被告稱原告於葉育偉死亡後曾出面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支付之殯葬費20萬元及和解金120萬元,且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可見兩造已和解,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立合約人係葉育偉之母親甲○○及被告,此觀和解書之末簽名處,蓋有甲○○及被告之印章即明,且甲○○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原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知上開和解書之立約人僅有甲○○及被告,並未包含原告在內甚明。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有參與和解之事,是其抗辯原告已和解,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否均應准許,則審酌如下:㈠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子葉育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葉育偉於94年9月20日成年後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當葉育偉成年時,原告為45歲,依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30.2
7年之餘命,故主張其可受扶養之年限為30.27年云云。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可參。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葉育偉死亡時為四十餘歲之男子,自承現在從事土木工作,受僱小包商當臨時工,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上開說明,衡之社會一般常情,以原告現在之情況,其既有工作所得,自非不能維持生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0歲,可見原告至其60歲退休之前,均可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起算年齡,應自其年滿60歲之時起算。再原告另有長女葉淑芬(00年
0月00日生)及長男葉育成(00年0月0日生)二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其中長男葉育成為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其因身心健康問題,顯有就業工作之困難,自難期待其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而葉淑芬身心健康,自有工作能力,故應同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二人,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二分之一。
⑵原告又主張依主計處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每人每年維持基本生活平均支出為372,588元,以此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云云。然上開統計數據僅是國民個人一般支出狀況,非子女每年扶養父母之平均支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而被告稱應以國民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法可扣除親屬扶養費用額每人每年72,000元做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惟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乃稅法上所規定之扣除額,可因此減輕繳納稅賦額度,並非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故亦非可採。是本院參照主計處編製「93年台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得知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89元,有上開調查表可據,依此推算,台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8,668元(17,389×12=208,668),原告居住台北縣內,以上開數額計算原告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應當適宜,復參酌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一般國人男性於60歲時尚有之平均餘命為19年,故原告於60歲時可享有之受扶養年限為19年,原告係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其應受扶養之費用為2,736,904元〔208,668×13.00000000(此為霍夫曼式19年係數)=2,73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原告有另一子女葉淑芬可為扶養,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1,368,452元(2,736,904÷2=1,368,452)。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葉育偉係原告之次子,於車禍發
生時年僅19歲,當時原告年齡為45歲,是原告稱其為中年喪子,為「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尚堪採信。惟原告已於89年8月28日離婚,離婚後葉育偉之監護人為其母甲○○,有戶籍謄本可證,而葉育偉均與其母甲○○同住(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之證述),足見原告與葉育偉父子間之感情與一般雙親家庭父子間之感情有些許之差距,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以及原告精神上可能受到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害人葉育偉未遵守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其因欲騎乘機車橫越八德市○○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搶道橫越道路,侵及被告行駛車道之路權,致發生本件車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葉育偉未遵守交通規則橫越道路之行為,亦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顯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與被告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故應依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34,226元即{(1,368,452+500,000)÷2=934,226}。
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益人,就死亡給付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害人葉育偉死亡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領取之保險給付1,416,754元,已全部由葉育偉之母親甲○○領取,伊分文未取得,故不應由本件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為葉育偉之父親(即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就保險給付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原告將上開二分之一請求權委託甲○○代為請領,有受益人領款收據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後原告將領取之保險給付讓與甲○○,此乃渠二人間就已領取保險給付之內部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可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權利,是原告稱不應扣除保險給付云云,委無可取;故被告稱應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708,377元(即1,416,754元之二分之一),應屬可採;至被告另稱其已給付甲○○喪葬費20萬元,亦應扣除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乃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未包括喪葬費用,且被告給付該筆20萬元喪葬費之對象為甲○○,並非原告,故此部分不應扣除。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849元(即934,226-708,377=225,849)。
七、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3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849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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