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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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78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羅清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豪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1時許,前往 張淑婷 位於高雄市○○路○段○○○號之住處欲與張淑婷理論,竟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張淑婷或與之同住之母親 李美 粧之同意,強行侵入上開住處;入屋後,羅清豪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向張淑婷之腳後跟,再持掃帚架住張淑婷之頸部,將張淑婷強行推往撞擊屋內之樓梯,致張淑婷受有右鎖骨、右臀部腫痛、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清豪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非│││偵查中之供述。│法侵入告訴人張淑婷上開││││住處之事實。││││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於││││告訴人上開住宅內與告訴││││人拉扯,其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本│1.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侵│││署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述。│。││││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內,先以腳踹││││向告訴人之腳後跟,復持││││掃帚架住告訴人頸部並強││││推告訴人撞擊該屋內之樓││││梯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李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粧於警詢中之證述。│開住處,有持掃帚架住告訴││││人頸部並強推告訴人撞擊屋││││內之樓梯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100│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正│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本1紙。│、右臀部腫痛、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