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聲請人 李國銘 相對人 鄭意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票號024234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本張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即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7│├──┼───────┼─────┼───┼──────┤│002│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8│├──┼───────┼─────┼───┼──────┤│003│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9│├──┼───────┼─────┼───┼──────┤│004│90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360882│├──┼───────┼─────┼───┼──────┤│005│90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360883│├──┼───────┼─────┼───┼──────┤│006│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4│├──┼───────┼─────┼───┼──────┤│007│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33│├──┼───────┼─────┼───┼──────┤│008│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900│├──┼───────┼─────┼───┼──────┤│009│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28│├──┼───────┼─────┼───┼──────┤│010│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29│├──┼───────┼─────┼───┼──────┤│011│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30│├──┼───────┼─────┼───┼──────┤│012│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31│├──┼───────┼─────┼───┼──────┤│013│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024232│├──┼───────┼─────┼───┼──────┤│014│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5│├──┼───────┼─────┼───┼──────┤│015│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6│├──┼───────┼─────┼───┼──────┤│016│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7│├──┼───────┼─────┼───┼──────┤│017│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8│├──┼───────┼─────┼───┼──────┤│018│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89│├──┼───────┼─────┼───┼──────┤│019│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0│├──┼───────┼─────┼───┼──────┤│020│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1│├──┼───────┼─────┼───┼──────┤│021│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2│├──┼───────┼─────┼───┼──────┤│022│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3│├──┼───────┼─────┼───┼──────┤│023│90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360879│├──┼───────┼─────┼───┼──────┤│024│90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360880│├──┼───────┼─────┼───┼──────┤│025│90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360881│├──┼───────┼─────┼───┼──────┤│026│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4│├──┼───────┼─────┼───┼──────┤│027│90年2月21日│15,000元│未載│360895│├──┼───────┼─────┼───┼──────┤│028│90年2月20日│15,000元│未載│36089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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