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姿允從事飼養豬隻之工作,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載運廚餘,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定路與產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 廖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遵守讓路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王姿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撞擊 廖淑惠 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廖淑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重創,且因傷重到院前不治死亡。王姿允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即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慧之子 楊明峰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姿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相符,。
㈡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7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偵37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驗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至背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40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2頁至第52頁)在卷可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從事飼養豬隻之工作,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載運廚餘,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本案發生時,亦在執行其載運紅蘿蔔皮、菜葉等物返回養豬場之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原處,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駕駛人,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與有過失,態度良好。被告於日間光線
良好時,駕駛貨車行經岔路口,疏忽未注意而導致本案憾事,經被告自承,當日亦未注意貨車已經超載,其駕車不當雖有不該,然被害人亦有行經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主因,是尚不能將發生車禍之責任盡數歸於被告。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於事發後月餘迅速調解成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完畢,堪認其已盡力賠償喪葬費、家屬之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稍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與丈夫一同經營養豬場為業,其營業日常需自行載運廢果皮菜葉,經濟條件小康,尚須養育4名子女,其仍依靠保險及自行籌措完成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歷經本案載送2名女兒返家途中發生此意外,信其心理已受震撼,且經偵查、審理、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等過程,信其對於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所賠付之金額應以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