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告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六0四點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604.5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雲林縣○○鄉○○段飛沙小段170-3、253、253-4、324-4、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姚施月嬌 所有。姚施月嬌為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施志男 、 蕭原基 、 蕭東榮 之母。嗣姚施月嬌於民國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四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轉當時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有登記,遂於69年3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下。施志男並於86年6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並經訴外人即時任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村長 鄭皆 之見證。又施志男於91年
8月16日另簽立信託合約書,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詎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後,被告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姚施月嬌贈與施志男,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目前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長 吳坤龍 為第20屆村長,任期自103年11月25日起,每屆為四年,推算第4屆飛沙村村長任期應自87年11月25日起,與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之時間不相符合,且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經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所提出信託合約書之內容卻完全沒有提及就該抵押權設定,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均非真正。此外,縱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則原告自該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行使權利,原告卻遲至105年8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之約定,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姚施月嬌為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母,
系爭土地原係姚施月嬌所有,嗣姚施月嬌於69年間贈與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四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轉當時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有登記,遂於69年3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姚施月嬌所有,而姚施月嬌為原告、
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母之事實,有原告、姚施月嬌、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至127、281至289)。又施志男於86年6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具同意書人施志男土地坐○○○鄉○○段地號1463,地目旱,等則15,面積0公頃16公畝4平方公尺50平方公寸,全部事實應該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蕭東榮等四兄弟共同所有做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當初繼承施志男時未辦理兄弟共同持分之手續,而且現在該筆土地地目為旱無法辦理分割,為恐日後下一代會為該筆土地產權問題發生事情,經過兄弟協商後施志男本人同意,如果該筆土地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將無條件的提出有關過戶移轉土地之證件,給予其他三人辦理分割過戶登記」等語,並經鄭皆於見證人欄位簽章,載明系爭土地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蕭東榮等四兄弟「共同所有」。且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 蔡素燕 (即蕭東榮之配偶,蕭東榮於84年6月30日死亡,詳後述)嗣於91年8月16日簽立信託合約書約定:「茲因共有人間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旱地、面積1604.5平方公尺,因法規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人,經共有人合意信託登記為施志男名義,待法令限制鬆綁,不再不准共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所需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擔」等語,載明施志男為「登記名義人」,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信託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⒉又證人鄭皆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曾經擔任四湖鄉飛沙村
四屆的村長,目前已經卸任,大約在我擔任村長期間,當初原告的舅舅請我過去施志男家中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因為土地當初無法過名、分割,請我去證明日後若可以過名、分割時,才讓原告兄弟過名、分割,同意書是我親自蓋章,我有親眼看到施志男在具同意書人欄位親自蓋章,當場沒有人強制脅迫施志男蓋章等語,與上開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證人鄭皆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諸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參以原告於86年7月前於系爭土地建有鋼鐵造建物,蕭東榮之配偶蔡素燕自87年1月8日至9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吳鳳山 ,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見原告、蔡素燕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倘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豈有可能容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多年,並綜合證人鄭皆所述、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記載,堪認姚施月嬌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由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轉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有登記,原告、蕭原基、蕭東榮遂於69年3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與施志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0日時尚未經重劃,鄭皆擔
任村長之時間與同意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合,且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經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所提出信託合約書之內容卻完全沒有提及就該抵押權設定等語,否認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真正,並否認借名關係存在。然查,系爭土地係於80年10月7日重劃,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0日時未經重劃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我國村里長選舉時間時有調整,無從逕以屆期為四年之方式回推第4屆飛沙村村長任期自87年11月25日開始,認定該同意書必為偽造,或以信託合約書未有抵押權之記載即認定該信託合約書為虛偽。又施志男於86年6月20日係親自簽立同意書,當場沒有人強制脅迫施志男蓋章,業據證人鄭皆證述如前,而信託合約書簽立時間為91年8月16日,所載內容大致與同意書相同,均係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義,待日後法令限制鬆綁,施志男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簽立信託合約書之人除共有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外,尚有蕭東榮之配偶蔡素燕,核與蕭東榮已於84年6月30日死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87頁),是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真正性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鄭皆證述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自86年6月20日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行使權
利,原告卻直至105年8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係於35年4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所增訂,直至89年1月26日始修法刪除。本件原告雖於6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施志男名下,然原告至89年1月26日前囿於此一法律限制致無法請求施志男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而自89年1月26日後,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請求施志男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而起算時效,惟施志男又於91年8月16日簽立信託合約書,承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願於法規限制鬆綁時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有信託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施志男於91年間承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有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8月16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施志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施志男名義,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查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應認原告與施志男間之借名契約已於93年5月30日消滅,而被告為施志男之繼承人,即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即原告借名登記於施志男名下應有部分4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即真正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