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鴻維濾材科技公司」前,徒手著手竊取竹南鎮鎮公所所有、供舖蓋水溝用之水溝蓋1塊(重約70公斤),惟因重量過重無法搬起,2人遂放棄而未得逞,並騎車離去,惟被「鴻維濾材科技公司」警衛 梅凱成 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原審所供及目擊證人梅凱成、證人即竹南鎮鎮公所鎮長助理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26、27頁)附卷可查。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量刑明顯過低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行竊行為尚屬未遂,被告甲○○並未得利,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鴻維濾材科技公司」前,徒手著手竊取竹南鎮鎮公所所有、供舖蓋水溝用之水溝蓋1塊(重約70公斤),惟因重量過重無法搬起,2人遂放棄而未得逞,並騎車離去,惟被「鴻維濾材科技公司」警衛梅凱成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經被告丙○○自白認
罪,與共犯甲○○於原審所供及目擊證人梅凱成、證人即竹南鎮鎮公所鎮長助理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查,而足認被告丙○○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誤。
(二)、惟被告丙○○於本案之竊盜犯行經查獲後未久,旋又於9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47之1號旁之養豬場邊,與訴外人 林復雄 共同竊取被害人 陳裕勛 所有之鐵欄杆二片而遭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三)、經核被告丙○○於本案及原審法院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
732號案所犯者,其先後二次犯行,相隔不到三月,時間緊接,所為又均係與共犯共同竊取鋼鐵製品,犯案手段雷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被告之前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前)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追訴處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丙○○量刑明顯過低云云,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以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原審法院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案所為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丙○○免訴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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