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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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及90年度訴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搬運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917號自小客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離逃逸。嗣於94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透過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在丁○○位於彰化縣○○鎮○○路22之17號住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惟丁○○仍不知警惕,又延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徒手竊取甲○○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康柏牌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後,藏匿於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寬涼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2樓辦公室。嗣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再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22之17號居所執行搜索時,為警循線尋獲,並扣得被害人甲○○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康柏牌液晶螢幕各一台。
三、案經戊○○、 李春柱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偵查中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789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見警卷)、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黃寬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26號偵查卷第14、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9紙(見警卷)、現場照片3紙(見警卷)、搜索扣押筆錄、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於94年5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94年偵字第4126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89、90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及90年度訴字第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台灣高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於94年5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復再行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4日2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撬開 許昭 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之門鎖後,侵入許昭原位在上址之住處內竊取財物,然為許昭原所察覺,丁○○遂將該T型板手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車主 黃泮文 )遺留在現場後逃離,始未得逞,因認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揭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手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明顯不同,且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而有悔改之意,則其於原審法院94年5月30日宣判後,再犯前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罪,顯難認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自不能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偵查機關另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一│94年1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戊○○│丁○○徒手將│││凌晨3時7分許│中正路2段384││該水果攤外之││││巷口前擺設之││雨棚打開,並││││水果攤││徒手竊取搬運││││││柳丁、橘子各││││││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94年1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李春柱│丁○○徒手開│││凌晨5時許│華山路143號││啟未上鎖之鐵││││水果攤││門,進入內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現金││││││1,000元、蘋││││││果3箱、櫻桃1││││││箱、梨子3箱││││││(總價值約10││││││,600元)│├──┼──────┼──────┼───┼──────┤│三│94年1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乙○○│丁○○自上開│││凌晨5時│華山路145號││水果攤,進入││││瑞芳早餐店││內部空間相連││││││,且內亦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封口││││││機1臺(價值││││││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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