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廖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079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共同向前手 魏源溢 買受,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權利,惟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信託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待無須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嗣伊 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即89年2月14日訂立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為免爭議,伊於94年2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指終止89年2月14日雙方訂立之合夥契約),並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同胞兄弟,一從父姓,一從母姓,伊於88年8月26日向前手 魏源益 購買,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期支付價金,嗣六個月後(即89年2月14日),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最後一期(89年2月21日)尾款始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同時購買,更非借名登記。且合夥未必要有「合夥商號」之名稱,依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而依同法第674條規定,合夥執行人係依約定或決議執行,未必有代表人或執行業務人。本件兩造既係合夥,目的在於「投資」土地高價出售獲利,即係合夥之目的事業,至於民法676條規定決算即分配之「時期」,不能以「有無」為利益分配作為認定合夥之依據。縱使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義,亦無礙於合夥之成立,既然不必一定要有商號,則登記伊名義,更無礙於「合夥」之約定。本件合夥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亦未經清算,並非信託,被上訴人依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89年2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2人各出資
2分之1,約定就系爭土地權利各2分之1,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2分之1之權利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而借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約定於將來無須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合夥契約約定,係屬合夥,兩造合夥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亦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
五、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本件上訴人雖辯以兩造之目的事業係在「出售或出租土地謀求利益」,即兩造於原審93年12月6日辯論期日所為爭點整理明確記載:上訴人先於88年8月26日購進系爭土地,事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將價金2分之1給付上訴人即可證明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固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依土地總坪數為比例,乙○○(上訴人)佔土地坪數2分之1,甲○○(被上訴人)佔土地坪數2分之1,以上分配依合夥人出資額分配」,足見兩造於簽訂該合夥契約書時,即約定各以其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核與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不合。雖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3條雖載明:「嗣後出售右列土地需經合夥人雙方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將土地出售他人,若違反合夥契約,登記名義人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惟兩造間之本意即係在假設性事項發生時,為維護其他出資人之權益,而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處分行為或行使其他權利所為之限制,要難以此遽認其係合夥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合夥關係,兩造就投資土地目的尚未完成及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據證人 盧獎陸林金龍 於原審分別證述曾與上訴人接洽租地使用及欲出賣系爭土地等情,但均證稱僅與上訴人1人接觸過,自始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已足證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而兩造既未約定土地如何使用及損害分擔,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依證人即兩造之妹 許麗紅 於原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開始時是被告擁有全部持分或兩造一起買的?)兩人一起買的,3、4年前買的,因為兩造是兄弟,只是一方從母姓,當時是我媽媽給他們錢買的,一開始他們約定先登記我哥哥乙○○的名下,因為甲○○沒有自耕農身分,我媽媽說這筆錢給他們二人買這塊地持分是一人一半,本來約定還有另外一個弟弟 許成褚 一起共有,但是弟弟許成褚不要,他要拿現金,所以就由兩造共有。因為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當時買這塊地時有無約定合夥?)沒有。當時擔心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怕被上訴人以後沒有權利,所以形式上就寫合夥契約,等以後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時才將2分之1的權利登記過來,所以那時只是借名字登記」(見原審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縱形式上名為「合夥契約」,惟該系爭土地既係兩造之母親出資購買予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僅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上訴人名下,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七、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上訴人之名而為信託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除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外,因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則上應認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有其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480號存證信函可證,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特約,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茲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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