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與不應減刑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2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