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詎原確定判決竟給予被告易科罰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論被告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乃原確定判決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殊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因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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