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來臺地區與被告同居,惟隔年一月中旬返回大陸地區,即百般藉口拒絕來臺地區共同生活,嗣更刻意躲避原告,行蹤成迷,迄今已有三年餘,自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而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認識不久即已成婚,婚姻無實質情感基礎,而被告來臺地區生活,亦未建立夫妻情感,一經返回大陸,即拒絕來臺地區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三年來之長久分離,互無往來,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夫妻三年之分離,亦有違婚姻之本質,兩造恩義已絕,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不返家同居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不回台有無之正當理由,及如無,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何人負責?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臺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認證證明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據原告所提之書證中,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等情,業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書乙份附卷可據。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三年有餘,期間被告均拒絕回臺地區履行同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惟客觀觀兩造之婚姻,兩造認識不久即已成婚,婚姻原無情感基礎,而被告來臺地區生活,原告卻未積極與被告建立夫妻真正情感,終不得已被告一經返回大陸,即拒絕來臺地區履行同居,主觀上被告固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然原告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嗣兩造更持續分離至三年歲月,三年來兩造互無往來,客觀上顯有違婚姻之本質,兩造對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顯皆有應負責任之處,本院認兩造過失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