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1弄1弄7號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1(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 員林 鎮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 員林農工 )前由甲1所擺設之水煎包攤販,向甲1購買水煎包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1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1右大腿根部且下滑至膝蓋等身體隱私處,再以口頭邀約甲1至賓館過夜,並伸出右手拉住甲1之右手手臂,遭甫抵達該處之甲1之女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2)制止,始離開該攤販進入員林農工內,於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1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