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素玲
董家圻
董佳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憲
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875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又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