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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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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