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章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金分公司辦理長期擔保放款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後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乃本於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等規定而為之請
求,其中回復原狀者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俱有管轄權。經
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8號及建號
4033號,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附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
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此亦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