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