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 楊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
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是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將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此與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參見「民事訴訟法」中冊, 吳明軒 著,98年10月修訂8版第
750頁至第752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林宜聖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林宜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宜聖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預備之訴請求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審酌而未予判決,因係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揆諸前開說明,備位之訴不生移審效力,本院就上訴人、林宜聖預備之訴部分,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何森吉 於民國77年11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500,000元(保單號碼: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何珊瑩 ,嗣於83年12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何珊瑩,受益人為何珊瑩及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繳納完畢後,何珊瑩於88年11月18日去世,何森吉於10
3年3月7日去世,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欲申請理賠時,遭上訴人以訴外人何 吳素珠 已於95年8月28日持文件推派 何吳素珠 為要保人,並辦理受益人變更為何吳素珠等語拒絕理賠。然何珊瑩去世時,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兒子 楊人達 ,何吳素珠並無繼承權,亦非受益人,自無權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何吳素珠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時,係持偽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為申請,該同意書中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未授權何吳素珠辦理,且該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所填載文字及簽名,由肉眼即可辯識係為同一人所為,當時楊人達12歲、何森吉在中興醫院治療形同植物人,均不可能簽名。上訴人要求提出上開文件,並經上訴人內部5個單位審查,自有審核義務。上訴人負有審核文件及驗明身分之責任,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宜聖自承未依公司規定,確認申請人身分及簽章,是以,上訴人因過失未驗明身分,及審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是否真實,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竟而准予無變更權利人何吳素珠之申請,變更受益人為何吳素珠,並發放保險理賠金300,000元予何吳素珠,則上訴人違反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獲得理賠金,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倘何吳素珠上開變更有效,則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宜聖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林宜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林宜聖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林宜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之契約責任,已於給付受益人即何吳素
珠一般身故保險金時即為完結,系爭保險契約已消滅,不因被上訴人主張未給付予伊而讓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其契約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應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具效力,本件既經何吳素珠於95年8月31日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被上訴人有親自同意簽名並蓋章於上開文件,並經被保險人何森吉簽名同意,均已符合保險法及上訴人公司契約變更之規定,故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何吳素珠已生效力,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上開文件係遭冒簽而使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對受益人所發生之法律上糾紛已屬免責,故被上訴人已非保單受益人,自無法領取保險金300,000元。原要保人何珊瑩於84年3月21日檢具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於上開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亦未留有任何筆跡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始未留有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筆跡,亦未有專業鑑定筆跡之能力及設備,自無法審核簽名真正,不應加諸「未鑑定筆跡及印文為真正」之責任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留有連絡電話或手機號碼,何以能要求上訴人用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身分,況本件變更之日期為95年8月31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始要求於要保人死亡時需對於同意書上簽名之人為電話訪查確認身分,原審以上訴人之業務員僅以口頭確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應屬過苛。
㈡上訴人僅能由各繼承人所檢具之資料,來推定其是否有變更
為要保人之資格,並由全體繼承人所檢具各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確認各繼承人有同意之事實。然何吳素珠檢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與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可知,兩者顯為居於不同戶籍,並非同財共居之人,且何吳素珠並非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若要申請被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第2條規定,何吳素珠勢必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始可申請其戶籍謄本,且95年8月31日當時仍屬舊式身分證可有效使用之區間,何吳素珠既已出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又僅有被上訴人自身提供或委託何吳素珠辦理,上訴人始可取得之。上訴人經審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何森吉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既已符合上訴人公司之契約變更規定,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非其所親自簽名同意,然何吳素珠持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有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備位之訴部分未予審酌、判決,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未移審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本息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何森吉於77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500,000元(保單號碼:
G0000000),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珊瑩。
㈡何珊瑩為被保險人何森吉之女兒,何吳素珠為被保險人何森吉之配偶。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83年12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何珊瑩,另於84年3月25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珊瑩、被上訴人。
㈣要保人何珊瑩於88年11月18日死亡。
㈤何森吉於103年3月7日死亡,被告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300,000元,並已理賠300,000元予何吳素珠。
㈥原審被證1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見本院卷第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未驗明身分,及審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是否真實,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竟而准予無變更權利人何吳素珠之申請,變更受益人為何吳素珠,並發放保險理賠金元予何吳素珠,則上訴人違反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獲得理賠金,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是否變更為何吳素珠?抑或被
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何吳素珠於95年8月31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本人時,所檢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應可信為真正。
3.上訴人主張:何吳素珠於95年8月31日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被上訴人有親自同意簽名並蓋章於上開文件,並經被保險人何森吉簽名同意,均已符合保險法及上訴人公司契約變更之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何吳素珠已生效力,不因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上開文件係遭冒簽而使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始未留有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筆跡,亦未有專業鑑定筆跡之能力及設備,自無法審核簽名真正,不應加諸「未鑑定筆跡及印文為真正」之責任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日起始要求於要保人死亡時需對於同意書上簽名之人為電話訪查確認身分,原審以上訴人之業務員僅以口頭確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應屬過苛。上訴人經審核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何森吉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既已符合上訴人公司之契約變更規定,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非其所親自簽名同意,然何吳素珠持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有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4.經查,何森吉於77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珊瑩;並於83年12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何珊瑩,於84年3月25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何珊瑩及被上訴人;嗣要保人何珊瑩於88年11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何珊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子楊人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何珊瑩死亡後,所為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應經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楊人達之同意,自不待言。惟何吳素珠於95年8月31日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本人時,所檢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何吳素珠前揭申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等同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親自同意簽名並蓋章於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云云,即非有據,殊難憑採。
5.上訴人固主張:何吳素珠與被上訴人非為同財共居之人,亦非當事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第2條規定,何吳素珠勢必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始可申請其戶籍謄本,縱使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非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何吳素珠持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有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予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國人將自己之印章、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戶籍謄本影本,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5年2月22日申請換領身分證,其於91年10月21日申請之舊身分證於換發新證時即被收回,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420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何吳素珠於95年8月28日所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被上訴人換發新證後已被收回之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且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何吳素珠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依何吳素珠持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代理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外觀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何吳素珠持有被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有使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6.又林宜聖為上訴人辦理何吳素珠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承辦人員,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查,上訴人要求業務員於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時,需確認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本人親簽及真正,藉以防免因要保人死亡,繼承人之權益遭冒名偽辦,致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而林宜聖於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變更時,卻僅以口頭向何吳素珠確認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是否真正,並未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要求必須在承辦人員面前親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及反面),足認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時,確具有過失,洵可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留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亦未有專業鑑定筆跡之能力及設備,自無法審核簽名真正,不應加諸「未鑑定筆跡及印文為真正」之責任予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之業務員僅以口頭確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應屬過苛云云,難謂有據,亦無足取。
7.末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珊瑩、楊旻憲,何珊瑩於88年11月18日死亡,被保險人何森吉於103年3月7日死亡,而何吳素珠無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其本人,已如前述。準此,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1人,應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000元,為有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責任,已於給付受益人即何吳素珠一般身故保險金時即為完結,系爭契約消滅等語。然查,本件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既非上訴人簽名及用印,何吳素珠並無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其本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為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保險金300,000元給付予何吳素珠,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消滅,身故保險金遭何吳素珠冒領,其並無過失,本件應有表見代理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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