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韋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呂韋毅明知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 芬納西泮 、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7樓居所內,呂韋毅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立品 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5年5月6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呂韋毅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查獲之毒品並非其所有,而係劉立品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7樓居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劉立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0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警員 何季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433289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4頁、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後,當日於警詢時供稱:所查扣之物品全部都是伊本人所有,愷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搖頭丸是生日時要開趴用,而刮片、K盤是用來吸食愷他命的器具等語(見偵卷第7頁),證人劉立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所查扣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伊在搬家過程中沒有將伊的物品放在被告房間,也沒有看過被告遭查扣在紙箱內的毒品;伊與被告沒有恩怨嫌隙,若有也不會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1頁背面),證人何季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4日早上9點多伊等到市○○道○段○○○號樓下等人開門之後直接上樓,到7樓時剛好有劉立品走出來,伊等就上前盤查他,劉立品從口袋拿出一包愷他命出來,伊等請他出示證件,但他表示證件在家裡,就帶伊等到他家裡去,這時被告就走出來,並向伊等表示他是通緝犯,伊等就在被告房間桌上看到有很多夾鏈袋,裡面都是白色透明結晶體,伊等就問被告是否是愷他命,被告回答說是毒品愷他命,並說是他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違法取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被告警詢供詞及證人劉立品、何季哲證詞,堪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查獲毒品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毒品為劉立品所有等語,證人劉立品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查獲毒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依前揭證人何季哲之證詞、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可證明案發當天警方係在被告房間查獲10包愷他命,重量合計約600公克,MDMA合計有67顆之事實,然證人劉立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毒品放在被告房間地板上,全部的毒品都是用紙箱裝的;愷他命大約有
300、400公克,搖頭丸(即MDMA)大約有100、200顆,愷他命都是裝在一個袋子裡,沒有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與上開警方查獲毒品所放置之位置、數量及包裝方式均不相符,其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劉立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毒品,係在案發當天放在被告房間,因為伊當時正在整理搬家的東西,伊女朋友在上外面的廁所,所以伊就向被告女友借廁所使用,並把毒品放在被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張佳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立品說毒品是伊等準備要搬走的前一天(即案發前一天)放到伊等的房間,伊沒有遇到劉立品,伊是上晚班的,伊不確定那箱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不符,且證人劉立品稱僅因借廁所使用而將數量龐大之毒品放置在被告房間內,事後竟未取回,更有違常情,益徵證人劉立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準此,證人劉立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陳佩靜 、大樓管理員及新的房東,然核前開證人均非本件案發在場見聞之人,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應無直接關連,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管制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龐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刮片1張及K盤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義務告發部分末查,證人劉立品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具結後,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前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另於本件確定後,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65顆(總淨重18.62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分之土黃色圓形藥錠│,共隨機抽取6顆磨混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定,共取1.72公克鑑定,│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總餘重16.90公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鑑定書編號A1至A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35顆(總淨重6.99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泮成分之橙色圓形藥│共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錠│,共取0.40公克鑑定,總│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餘重6.59公克)│收。│││││2.鑑定書編號A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22顆(總淨重7.01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共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共取0.62公克鑑定,總│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分之墨綠色圓形藥錠│餘重6.39公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鑑定書編號A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5顆(總淨重1.58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共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取0.62公克鑑定,總│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之綠色圓形藥錠│餘重0.96公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鑑定書編號A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2顆(總淨重0.46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分之深藍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取0.23公克鑑定,總餘重│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0.23公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鑑定書編號A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6│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驗前總毛重│1.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細晶體│600.28公克,驗前總淨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588.23公克,共取0.19公│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克鑑定,總餘重588.04公│收。││││克,純度約92%,驗前純│2.鑑定書編號B1至B9。││││質淨重約541.17公克)││├──┼─────────┼───────────┼────────────┤│7│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1袋(驗前毛重3.56公克│1.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他命及3,4-亞甲基雙│,驗前淨重1.98公克,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0.18公克鑑定,餘重1.80│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灰白色粉末│公克)│收。│││││2.鑑定書編號B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