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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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告 周承翰 被告 張智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證人 張再賢 (以下逕稱其名)私人糾紛,心懷不滿,竟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攜帶內有不明易燃液體之塑膠袋1只,至張再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百悅鮮花店(下稱系爭花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北深路3段47號附近後,持上開裝有易燃液體之塑膠袋徒步沿同路段37號旁之巷內步行進入系爭花店後方,選定倉庫及休息室中間停放車輛之車庫作為縱火地點後,點燃上開易燃液體而放火,見火點燃後便自上開巷子跑步離開,約1分7秒後現場出現火光後即陷入火海,上開火勢並波系爭花店南側由伊向訴外人 高子益 承租使用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致伊置放於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泥作用生財工具(下稱系爭工具)全部燒燬,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5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於系爭花店停放車輛之車庫東側中間以不明方式縱火致延燒系爭倉庫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3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工具因而毀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倉庫泥作工具毀損清單1紙、物品受損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為證,且張再賢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平日在該倉庫放置何物品?)放一些做水泥工工作的工具,裡面的工具我不會念名稱,打牆壁的、抹水泥的公司,有蠻多的工具,數量二、三十件跑不掉。(法官問:火災後你有無至原告倉庫查看?)有。倉庫裡的工具全部毀損,我自己的東西也毀損,原告就委託我連同我自己燒燬的東西找相關業者清理掉。(法官問:【提示原告提出之倉庫泥作工具毀損清單,本院卷第6頁】)這些工具是否確實燒毀?燒毀之程度?這些東西有燒燬,而且是全毀。連我自己車子都全毀。(法官問:【提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頁】工具燒毀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具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系爭花店停放車輛之車庫東側中間以不明方式放火而火勢延伸至系爭倉庫,致原告所有系爭工具燒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具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理。
五、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物品受損照片及張再賢前揭證詞,系爭工具確已嚴重燒燬,依前揭說明,原告欲證明系爭工具之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倉庫泥作工具毀損清單其上金額681,450元為原告單方記載,其重新再行採買部分工具之金額總計為181,970元,有 泰承 (泰辰)建材行項目清單及大盛五金電動工具行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提出部分工具之二手價格清單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等資料,認系爭工具受損金額以545,1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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