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董福源
劉怡君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筑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筑前任職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分別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中華系統公司曾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邀請被告,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大樓15樓1501會議室(下稱1501會議室),舉行「溝通面談會議」,與會人員為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時任該公司法務經理之 郭佳瑋 (101年11月起為營運管理處處長)及被告。復於同年12月18日,於上開1501會議室召開人評會,自訴人董福源為人評會委員之一,自訴人劉怡君及被告均為列席人員。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該1501會議室,於101年10月16日舉行「溝通面談
會議」時,並未啟動刷卡門禁管制機制,且其於會議進行中,並未表示其要離開會議室,更未發生其表示要離開卻無法開啟會議室門及遭自訴人阻止其離開之情事。惟被告竟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誣指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開啟1501會議室之門禁系統致其無法離去,而對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誣告。
㈡被告復明知,101年12月17日之「人評會」,係由中華系統
公司總經理 陳衍霆 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僅分別為人評會委員及列席人員,並無決定啟動刷卡門禁機制之權,自訴人亦未將會議室門關閉。在會議進行中被告並從未向任何人表示其要離開會議,自訴人更無阻止被告離開會議室之言行。並於其誣告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之前開「溝通面談會議」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再於102年5月22日(自訴狀誤載為102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提出補充告訴狀,指稱:「被告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1年12月17日以不合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參與開會,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臺北市○○○路○○號15樓會議室內,於告訴人請求離去時拒不開啟電子門,已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以此對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誣告。因認被告許雅筑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主席陳衍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 陳顯龍 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4297000號函送資料、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處回文1紙、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102年5月2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被告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18日、104年1月14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104年5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全程錄音暨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101年10月16日參加溝通面談會議入座後,郭佳瑋即起身關門,而離開時亦係由他人開門,因過程中均未自行開啟會議室大門,乃依照101年12月17日之經驗認門禁系統有開啟;至於101年12月17日其有起身拉門以表示離去之意思,但門禁系統上鎖無法離去,始打電話報警,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自訴人董福
源、劉怡君分別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中華系統公司曾於101年10月16日於址設臺北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大樓1501會議室,舉行「溝通面談會議」,與會人員為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時任法務經理郭佳瑋(後昇為營運管理處處長)及被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於前揭1501會議室召開人評會,該公司總經理陳衍霆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自訴人董福源為人評會委員之一,自訴人劉怡君及被告均為列席人員,該次人評會會議全程,1501會議室門禁系統係開啟。嗣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邀其於101年10月16日前往參加「溝通面談會議」,惟前揭1501會議室因門禁系統開啟致其無法離去,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均涉犯妨害自由之罪嫌;復於102年5月22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18日、104年1月14日提出補充告訴,指述被告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1年12月17日以不合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參與開會,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臺北市○○○路○○號15樓會議室內,於告訴人請求離去時拒不開啟電子門,已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以此對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自訴人董福源、證人陳衍霆、證人陳顯龍、證人郭佳瑋、證人即和平派出所員警 陳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北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頁至同頁反面、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6頁反面),復有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譯文、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全程錄音暨其譯文、被告102年5月21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被告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18日、104年1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104年5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處分書等件(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22頁、第37頁、第71頁至第7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60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4頁、103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19頁、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部分
1.證人陳衍霆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開會時,1501會議室的門是關著的,門禁系統是開啟的,會議進行時忽然門外傳來急促的敲門聲,其見被告起身開門未果,始命其他 同仁 將門打開,被告見工會成員進入會議室後,即表示願意繼續開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5頁反面),此與證人郭佳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人評會開會時,因會議室之門禁系統係開啟,而當時工會理事長(即陳顯龍)在外敲門欲進入,被告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方表示其遭他人關在會議室內,主席(即陳衍霆)見狀隨即命現場同仁前往開門,被告即繼續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同頁反面)大致相符,亦核與自訴代理人所呈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錄音譯文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開會時,聽聞工會成員在外敲門,於起身開門未果後,隨即報警表示遭關押於1501會議室內,經證人陳衍霆命與會同仁開門使工會理事長入內,始繼續開會乙節,應堪認定。參酌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於前揭人評會開會時係中華系統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而分別為被告之行政人事主管及直屬主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有權啟動1501會議室之門禁系統,並以此方式阻止其離開會議室與工會成員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尚非全然無因。從而,被告於前揭人評會開會時,未經工會成員陪同,單獨於門禁系統開啟之1501會議室內開會,之後亦有起身開門未果及報警投訴遭關押之情;則被告認其於1501會議室內行動自由遭妨礙,而對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起妨礙自由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2.證人陳衍霆於偵查時固證稱:1501會議室門禁系統開啟時,若無門禁卡亦可由會議室內按鈕解除門禁後離去,是被告之行動自由並無遭妨礙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5頁反面)。惟查,證人郭佳瑋於本院審理另證:會議室內據說有一枚紅色按鈕可以解除門禁,但是其並不曉得確切的位置,人評會開會當天都是使用門禁卡始可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觀諸告訴代理人所呈1501會議室內出入門之照片,亦顯示該會議室內出入門旁僅設有燈光電源、冷氣控制、門禁讀卡機等設施,並未見設有紅色之按鈕可供任何人解除門禁(見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64頁,照片六),足見前揭會議室內固設有可解除門禁之按鈕,然此按鈕位置甚為隱密,若非熟悉門禁系統或職級較高之人,實無從確切掌握。審酌被告僅係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並非管理或維護門禁系統之員工,亦非時常出入1501會議室,其無從得知1501會議室出入門另設有按鈕可供解除門禁之資訊,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1501會議室內設有按鈕可解除門禁系統乙節,即遽認被告於該會議室內行動自由並無遭妨礙之情。
3.證人郭佳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任何同仁經過登記取用,均可換取1501會議室之門禁卡,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實不知被告為何不領取門禁卡之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則辯稱:平時上班之地點係在隔壁金山南路之大樓內,之前至1501會議室開會時門禁管制並未啟動,皆可自由離去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成員前往1501會議室聲援被告時亦不知換取門禁卡,以致僅能於會議室出入門外大聲敲門,足見1501會議室啟動門禁系統需換取門禁卡始得進出之事,亦非全體員工知悉明瞭之事,是被告辯稱1501會議室平時皆未啟動門禁系統乙節,應屬有據,自不得以被告未換取門禁卡即進入1501會議室參加會議,即遽認被告係自願放棄進出1501會議室之行動自由。
㈢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部分
1.證人董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1會議室外僅有刷卡系統,門內則有刷卡系統及解除門禁之按鈕,若1501會議室於舉辦溝通面談會議時,確有啟動門禁系統,則由外入內時勢必要刷卡始能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同頁反面),此與中華系統公司回函所稱:1501會議室門禁系統於啟動後,員工須以門禁卡刷卡出入,如刷卡將留下相關刷卡紀錄,然該會議室於101年10月16日並無員工進出之刷卡紀錄,足認該會議室並無啟動門禁系統等語相符,有中華系統公司105年3月9日華統行字第105000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是1501會議室於101年10月16日舉行溝通面談會議時,並未啟動門禁管制乙事,應予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一進1501會議室後,證人郭佳瑋即起身把會議室的門關閉,而離開時則係因自訴人劉怡君欲前往隔壁列印會議紀錄,方由自訴人劉怡君開啟會議室之出入門讓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此與自訴人董福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進入1501會議室後,會議室之出入門即遭同仁關上,離開時係由郭佳瑋影印會議紀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大致相符,惟就被告離去時,究由何人開啟會議室出入門此點,兩造所述並不相符,觀諸自訴代理人所呈101年10月16日中華系統公司員工溝通面談記錄之譯文,係由自訴人劉怡君於會議結束時主動表示拷貝會議紀錄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結束時,確係由自訴人劉怡君開啟1501會議室之出入門,自訴人董福源證稱會議室出入門係由自訴人劉怡君開啟此節,應屬記憶疏漏,而不足採。是被告於參加101年10月16溝通面談會議之過程中,1501會議室大門係由證人郭佳瑋關閉、自訴人劉怡君開啟,被告自頭至尾均未開關過1501會議室之出入門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其告訴內容略以:「那個會議室(即1501會議室)是個密閉的空間,門必須刷卡才會打開」、「我從進門到離開都是他們刷卡才能打開,沒有卡片就不能刷卡離開,而當時我沒有那個卡片,所以沒辦法自行離開」、「(問:你在會議中是否有表示過想要離去的意願?)答:我不敢表示,因為主管在場,我怕我說我要離去,他會說我不服從主管的命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頁反面至第5頁),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告訴之內容著重於1501會議室是密閉空間,門禁系統須刷卡始得進出此節;而被告於參加101年10月16日該次溝通面談會議之過程中,會議室出入門均係關閉,而被告亦未親自開關該會議室之出入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據前揭參加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經驗,認定其參與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時,該1501會議室出入門於關閉後,會議室門禁系統亦遭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啟動,其主觀上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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