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告 陳雨濃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8,375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2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84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自103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
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成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取買家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買家,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之方式,使買家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致買家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前揭社團內上填寄送所需資料之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或部分訂金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卻多次延期遲未交貨,原告等買家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8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見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