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能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能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能吉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能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受刑人蔡能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日│102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99號│第9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102年度訴字第8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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